杨春艳与白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05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春艳,女,汉族,无业。

被告:白玉宝,男,汉族,无业。

原告杨春艳诉被告白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永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玉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春艳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此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

被告白玉宝未出庭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诉讼涉及的主要问题为:

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白玉宝应否给付原告杨春艳欠款?

在庭审过程中,围绕涉及的问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据,人民币贰万圆整。欠款人:白玉宝,日期2012年10月30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2012年10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现上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付。

根据原告的诉求,以及举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由于欠据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给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不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玉宝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杨春燕欠款人民币2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牟+永+贵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崔++++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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