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国玉诉前郭县信诚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2:05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受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国玉,男,1947年2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陈雷,男,1973年9月18日生,汉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江城大街226号6单元311室。

委托代理人:唐建胜,沈阳军区空军法律顾问处律师。

上诉人陈国玉诉前郭县信诚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侵权纠纷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前民受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对陈国玉的起诉不予受理,陈国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召开听证会进行了听证,现审查完毕。

原审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6月1日以家庭联产形式承包前郭镇粮窝村水田5.5亩、旱田2.5亩,承包期自2000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2009年5月被告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原告的6400平方米承包地强行侵占,并改变土地用途在该地上非法修建厂房,致使以种地为生的原告这么多年来无地可种、无任何收入来源,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返还土地,并赔偿原告因被告非法侵占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84余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陈国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基于第一项诉讼请求而来,而第一项诉讼请求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对陈国玉的起诉,不予受理。

陈国玉上诉称:一、上诉人起诉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物权法》第32条、第35条、第37条和第125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的侵权之诉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二、前郭县人民法院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而未告知依据的法律和解决的部门,难以令人信服。而本院上诉人诉的土地侵权纠纷是民事受案范围。请求依法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前民受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院受理此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国玉诉称,前郭县信诚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在无法律依据情况下侵占其土地,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陈国玉与前郭县信诚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为平等主体,故本案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前民受字第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前郭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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