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41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孙某某,女,1980年2月10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
被告:丁某某,男,1979年4月23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丁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永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17日在乾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15年5月27日在乾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第二项约定:“房屋归女方所有。”该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此房屋坐落于通榆县开通镇晓光村廉家窑屯。3.5间结构为砖瓦,建筑面积为144㎡。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房权通字第312号。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丁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归纳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
双方离婚时协议书中约定房屋归女方所有,协议是否有效?被告应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
围绕涉及的主要问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一、结婚登记证(吉兰字第2001036号),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17日登记结婚。
二、离婚登记证(×××号),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离婚。
三、房屋所有权证(吉房权通字第312号),证明此房屋是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坐落在开通镇晓光村廉家窑屯,3.5间144㎡砖瓦结构的房屋
四、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在乾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所做的协议书,其中第二项约定:“房屋归女方所有,车归男方所有”。
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被告离婚时析产,争议房屋归女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5月17日在乾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15年5月27日在乾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第二项约定:“房屋归女方所有。”此房屋坐落于通榆县开通镇晓光村廉家窑房照号为吉房权通字第312号。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
本院根据原告诉求、提供的证据,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涉及的主要问题,综合评判如下:
原、被告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故该协议有效。协议约定共有房屋归原告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协助原告孙某某办理[2006]吉房权通字第312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牟+++永+++贵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崔++++++++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