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宏敏与叶朝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05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39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宏敏,女,汉族,无业。

被告:叶朝柱,男,汉族。

原告杨宏敏诉被告叶朝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永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朝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3月24日,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通榆县开通镇铁西富强街八委五组的二间砖平房,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房款2400元,被告将房屋及房照交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关义务,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照过户事宜。

被告叶朝柱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归纳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

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涉及的主要问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一、出售房屋证明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一、坐落于富强街八委五组的涉案房屋是叶朝柱所有,并于2001年3月24日卖给原告;二、原告杨宏敏一次性交给叶朝柱房款2400元。

二、房产执照一份,吉房执字第09732号,证明所有人姓名叶朝柱,房屋坐落于富强街八委五组,砖平房2间,建筑面积50㎡,发证时间1988年6月4日,还证明被告将房产执照交付给了原告。

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被告房屋买卖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1年3月24日,被告将位于通榆县富强街八委五组的房照号为吉房执字第09732号房产卖给原告。原告已将购房款2400元给付被告。后来因被告搬迁至长春无法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

本院根据原告诉求、提供的证据,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涉及的主要问题,综合评判如下:

2001年3月24日,被告将位于通榆县富强街八委五组的一处房产卖给原告,并且原告已将购房款2400元给付被告,被告已将该房屋及其产权证交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故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朝柱协助原告杨宏敏办理吉房执字第09732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牟+++永+++贵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崔++++++++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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