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56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德纯,男,汉族,工人。
被告:景长安,男,汉族,干部。
被告:景长顺,男,汉族,干部。
被告:景长林,男,汉族,无业。
被告:景桂芝,女,汉族,干部。
被告:景桂芬,女,汉族,干部。
被告:景桂芳,女,汉族,干部。
原告张德纯诉被告景长安、景长顺、景长林、景桂芝、景桂芬、景桂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永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纯,被告景长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长顺、景长林、景桂芝、景桂芬、景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购买被告景长安房屋一栋(通房权证通字第04796号),该房屋系其父亲景久和赠与景长安婚房所得。2012年景久和去世,景久和有6名子女,分别是:景长安、景长顺、景长林、景桂芝、景桂芬、景桂芳。原告居住期间未办理产权登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照事宜。
被告景长安辩称:这个房子是我1982年盖的,那时房子用来结婚用,我自己出了一部分钱,我父亲投资一部分钱资助我盖的房子,所以房产证上写的是我父亲的名字,但这个房子是我的,当时也是我直接把房子卖给原告的,我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这房子跟我的其他兄弟姐妹没有关系,我的兄弟姐妹今天没来参加庭审,委托我来出庭,我们没有签订委托书,但我能代表大家的意见。
被告景长顺、景长林、景桂芝、景桂芬、景桂芳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归纳本案诉讼涉及的主要问题为:
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原告要求六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一)、被告景长安卖给张德纯房屋一间,建筑面积57.76㎡;(二)、张德纯一次性交给景长安房款12000元,景长安将房照交给张德纯。
经质证,被告景长安没有异议。
二、房屋所有权证,通房权证通字第04796号,证明产权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景久和(六被告父亲),房屋坐落站前街通乾路,砖平房一间建筑面积57.76㎡。还证明景长安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了原告,房款已付。
经质证,被告景长安没有异议。
三、2014年11月10日六被告签订的房屋所有权确认书,证明位于通榆县站前街(通房权证通字第04796号)的房屋系被告景长安一人所有,与其余五被告无关。
经质证,被告景长安没有异议。
以上证据被告景长顺、景长林、景桂芝、景桂芬、景桂芳未出庭质证。
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景长安没有异议。被告景长顺、景长林、景桂芝、景桂芬、景桂芳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3年,被告景长安将位于通榆县站前街通乾路(通房权证通字第04796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景久和)的一处房产卖给原告。原告已将购房款12000元给付被告。被告景长安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
本院根据原告诉求、提供的证据,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2003年,被告景长安将所有权人为景久和的位于通榆县站前街通乾路的一处房产卖给原告,并且原告已将购房款12000元给付被告景长安,被告已将该房屋及其产权证交付给原告。六被告已签署房屋所有权确认书,证明该房屋为被告景长安一人所有。原告与被告景长安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房产部门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六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景长安、景长顺、景长林、景桂芝、景桂芬、景桂芳协助原告张德纯办理通房权证通字第04796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牟+++永+++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崔++++++++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