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会英与赵仁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04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7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会英,女,汉族,无业。

被告:赵仁龙,男,汉族,无业。

原告周会英诉被告赵仁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永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会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仁龙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会英诉称:2010年5月20日、2011年3月15日、2011年6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先后三次借款人民币合计6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1.2分。逾期后,此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赵仁龙未出庭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

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赵仁龙应否给付原告周会英欠款本金及利息?

在庭审过程中,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欠据三份,一、内容为:“欠据,人民币贰万元整。利息1分2。欠款人:赵仁龙2010年5月20日。2010年5月20日-2011年5月20日利息以算(2880元)。二、内容为:“欠据,人民币贰万元整。利息1分2。欠款人:赵仁龙2011年3月15日。三、内容为:“欠据,人民币贰万元整。利息1分2。欠款人:赵仁龙2011年6月10日。证明被告欠款金额及利息约定,欠款人签名处为被告赵仁龙书写。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2011年3月15日、2011年6月10日,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三份20000.00元的欠据,约定月利12‰的利息。

根据原告的诉求,以及举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赵仁龙欠原告周会英本金60000.00元,并约定月利12‰的利息,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据此,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仁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周会英欠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及利息。其中1、本金20000元,从2011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计息至还清日止。2、本金20000元,从2011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计息至还清日止。3、本金20000元,从2011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计息至还清日止。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牟+++永+++贵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崔++++++++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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