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翠芬与王富、王仁、王洪、王桂珍、王友、王伟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04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29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徐某某,女,1933年3月1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

被告:王某甲,男,1953年8月1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通榆县。

被告:王某乙,男,1958年5月3日生(农历),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

被告:王某丙,男,1970年7月15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身份证号:×××。

被告:王某丁,女,54岁,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沈阳市。

被告:王某戊,男,1964年4月5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

被告:王某己,男,1967年8月25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六被告是原告的儿女,现原告年事已高,与四儿子王某己共同生活,由王某己照顾原告生活起居。王某甲2015年以前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2015年以后没有给付。王某乙从2013年以后就没有给付原告赡养费。王某丙自2013年前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2014年以后没有给付。王某戊2015年给付原告3000元赡养费,王某丁一直没有给付原告赡养费。原告身体有病,每月低保310元不能维持生活。原告诉至法院,因被告王某丁一直没有给付赡养费,且在外地居住,不要求王某丁给付赡养费了。原告要求其余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如原告生病住院,六被告另行支付医疗费。原告去世后,丧葬费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同意给原告生活费,我原来是每月给原告100元,一年1200元,按原来的数额给,我每月只能给付100元,关于原告的家产,将来继承也得分配好,假如原告生病,住院医疗费和去世后的丧葬费我都给。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自2013年后就没给过,原告有家产,原来房子拆迁,给了楼房,因为楼房给王某己了,所以我就没给赡养费,我也同意每月给付100元生活费,2013、2014、2015年三年的生活费我都可以补上。

被告王某戊辩称:我是六个儿女里给付赡养费最多的,超过原告要的标准,原告生病的时候我也花费医疗费,赡养费从未间断过,我同意原告意见,并且在之前我逐年逐月的履行,仅2015年就给付抚养费3000元,以后的给付标准我与大家相同,每月给付100元。

被告王某丙辩称:我同意给付赡养费,我每月只能给50元,因为我自己生活困难,我是残疾人,没有劳动能力,我也享受国家低保,我没有其他的生活来源。

被告王某己辩称:我母亲现在与我生活,关于赡养费,我同意我母亲一直与我居住,我可以一直赡养我母亲,我就不给付赡养费了

被告王某丁未出庭,未答辩。

通过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

1、原告要求五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是否合理?

2、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丧葬费应否给付?

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通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原告现年82周岁,一只眼失明,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享受国家低保每月415元。原告共有6名子女,均已结婚单独生活。被告王某己、王某丙系残疾人,无劳动能力,王某丙享受国家低保。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答辩,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综上,原告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虽然生活能自理,但其除低保外无其他生活来源,其今后的生活费、医疗费及去世后的丧葬费理应由子女承担。原告的赡养费负担问题,原告不要求王某丁承担赡养费,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戊同意其每月给付赡养费100元,本院尊重其意见;被告王某丙是残疾人,家庭生活较困难,根据实际情况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己是残疾人,与老人共同生活,照顾老人日常生活,每月不给付赡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六被告平均分担今后的住院医疗费用、去世后的丧葬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戊自2015年6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王某丙每月50元;原告与王某己共同生活,王某己不给付赡养费;王某丁不给付赡养费。

二、原告将来的住院医疗费、去世后的丧葬费由六被告平均分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六被告平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明++晶

审++判++员++++牟++永++贵

审++判++员++++李++志++成

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崔++++++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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