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爱平与王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04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58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郑爱平,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王景红,男,汉族。

原告郑爱平诉被告王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永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在原告处批发玉米种子出卖,一直没有给原告种子款,2014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欠据,约定月利率1.5分,还款日期2014年12月30日。逾期后,此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景红于2011年在原告处批发玉米种子出卖,一直没有给原告种子款,2014年1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欠据,约定月利率1.5分,还款日期2014年12月30日。逾期后,此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过上述法定利率应予保护。综上,被告王景红应给付原告郑爱平欠款本金及约定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景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郑爱平欠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给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15‰的利息。

案件诉讼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牟+永+贵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崔++++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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