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9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投全球(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住所地前郭镇沿江路。组织机构代码证09593233-6。
负责人:刘晓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清,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建哲,公务员,住所地前郭县。
原审被告:中投全球(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8号楼7层8B10。组织机构代码证07415129-0。
法定代表人:于金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子清,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何建哲诉原审被告中投全球(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投松原分公司)、原审被告中投全球(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北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4)前民初字第4244号民事判决。中投全球(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何建哲,原审被告中投松原分公司和原审被告中投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建哲原审诉称,第一被告原负责人杨某某知道原告手中有现金,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2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50 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同日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2014年10月26日前偿还借款,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之后原告于2014年8月1日交给第一被告原负责人杨某某现金50 000元,8月26日向杨某某帐户转款47 000元,9月25日交杨某某现金50 000元。9月29日第一被告原负责人杨某某向我支付利息3 000元。而后,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未拨款为由迟延履行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7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
被告中投松原分公司原审辩称,对借款协议及借据的真
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此债务,不同意偿还此笔债务。
被告中投北京公司原审辩称,原告的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认可此笔债务。
原审法院认定,第二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在松原市设立分公司,即第一被告。出庭证人杨某某原是第一被告中投松原分公司的负责人,杨某某于2014年7月26日以第一被告名义与原告何建哲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据。2014年11月13日第一被告负责人变更为刘晓华。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据、营业执照,证人第一被告原负责人杨某某、原会计黄志慧的证言,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及借款据,并陈述了付款过程,借款协议及借款据均加盖第一被告的公章。杨某某出庭证实第一被告借款及支出情况,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借据予以采信,可以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杨某某于9月29日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利息3 000元,应在执行中计算利息时予以扣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虽对原告与第一被告间的借款关系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法人,应对第一被告的借款行为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第一被告中投全球(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何建哲借款147 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以50 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6日起以47 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5日起以50 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执行中扣除利息3 000元)。2、第二被告中投全球(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 300元由二被告承担。
中投松原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存在如下问题:1、认定事实有误,没有证据显示有借款实际支付和发生,原审没有查清借款的来源,被上诉人也没有说清款项的来源。2、原审证据不足,仅有证人杨某某(会计)的证人证言,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的真实性虚假,不应采纳。3、即使借款真实存在,其性质也应认定为原负责人的个人行为,上诉人无借款意愿和借款行为,非实际借款方。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何建哲的答辩意见是,我没啥说的,就是要求还钱。北京中投松原分公司的杨某某找我说借点钱,要跟北京中投合作。7月26日签的借款协议,8月1日给拿5万现金,8月26日给4.7万汇款,9月给5万现金,共计14.7万元。一审判决正确,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投松原分公司向被上诉人何建哲借款,有借款协议、借据、上诉人公司现金日记帐、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等证据为证,能够认定上诉人中投松原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何建哲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何建哲分三次向上诉人出借钱款14.7万元人民币,上诉人中投松原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上诉人中投松原分公司系原审被告中投北京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对外所负的债务,应当由上诉人中投松原分公司偿还,不足部分,依法由其设立单位中投北京公司负责偿还。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没有证据显示有借款实际支付和发生。经查,证明借款实际支付的证据有借据、证人证言,另外还有上诉人单位的现金日记帐记载有涉及本案的借款已入上诉人单位的财务帐,以上证据均能证明借款实际支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提出借款来源问题,不影响上诉人承担还款的法定责任,且非其不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此点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仅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与本案的证据事实不符,提出证人证言虚假的意见,没有提供充分证明予以证明,对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即使借款真实也应当认定为原负责人的个人借款问题,经查,借款协议及借据上均加盖有上诉人单位的印章,原负责人作为经办人系代表上诉人公司从事对外借款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上诉人公司承担。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中投全球(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雁
审 判 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于 航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