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娜奇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金涛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04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金涛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扶余市蔡家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丁士彬,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娜奇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大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0511874-9。

法定代表人:王文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伟,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原告吉林娜奇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吉林省金涛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吉林省金涛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吉林娜奇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伟,原审被告吉林省金涛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士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娜奇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诉称,2005年7月28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150000元(转账)。此后,被告一直以经营不良为由拖延还款期限。2010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晓光去世,原告找到被告方的负责人及法律顾问丁律师,说明被告欠款情况及索要欠款,被告方已恢复生产后逐渐偿还,请求原告缓偿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欠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05年7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营业执照一份、被告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法人的护照复印件一份、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的资料一份、收据一枚、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存根一份、还款计划一份及证人徐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被告吉林省金涛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求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还款计划书。

原审认定,2005年7月28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150000元(转账)。并给原告出借据一枚,此后,被告一直以经营不良为由拖延还款期限。经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营业执照一份、被告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法人的护照复印件一份、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的资料一份、收据一枚、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存根一份、还款计划一份及证人徐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吉林省金涛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吉林娜奇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自2009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吉林省金涛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吉林省金涛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事实清楚,属事实不清。因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从未发生过经济业务往来,被上诉人没有举证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凭据及相关证据,仅以上诉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借据及个人汇款证明,判决上诉人承担债务,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吉林娜奇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5年于晓光从被上诉人单位借款15万元,在借条上标明是金涛纸业于晓光,借条上明确是上诉人单位借款并由上诉人法人签字。当时口头约定借一个月,到期后一直找于晓光要款没要回来,2009年给出的还款计划,到期后一直在催要,后来于晓光突然离世了。被上诉人派原审的二个证人到某某,接待的是丁士彬和于晓飞,当时他们表示钱是还不了,说有投资后企业好转后会还款的,再后来一直没还,我们再去人也不开门了,我们才提起了诉讼。于晓光是上诉人公司法人,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由公司负责偿还借款。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查明,2005年至2012年5月期间,于晓光系上诉人吉林省金涛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7月28日,于晓光向被上诉人吉林娜奇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出具借据一枚,内容是,“2005年7月28日,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上款系借款。金涛纸业于晓光。”被上诉人公司于同日将借款15万元交付给了于晓光。2005年7月28日,上诉人将该款记载于其公司分户帐本第89页其他应付款帐页中,在于晓光名下记载有,2005年7月28日,收借款(美国)150000元,该“(美国)”字样用铅笔标注。

2009年4月1日,于晓光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是,“于晓光借吉林娜奇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文海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由于于晓光资金紧张,没有按时还款,同意此款于2009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清。此条代替原借条,原借条作废。借款人:于晓光。2009年4月1日。”于晓光于出具此还款计划后去世。该款经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司催要未果。

扶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档案登记资料记载,上诉人吉林省金涛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于晓光,公司股东为于晓光、林涛,2012年5月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丁士彬,公司股东变更为丁士彬、于晓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欠据一枚,现金支票存根一枚,上诉人公司帐本,还款计划一份,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于晓光的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上诉人单位的职务行为。为查清此事实,本院要求上诉人吉林省金涛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2005年前后其公司所有的会计帐簿。第一次庭审后,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17册公司帐本。经本院查阅该17册帐本,在其中一本分户帐本第89页其他应付款帐页中,在于晓光名下记载有,收借款(美国)150000元。经本院开庭质证,上诉人提出虽帐本是上诉人提交,但记载的是公司和于晓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公司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帐页中为什么会有“(美国)”的记载,是什么意思,上诉人称其说不清楚。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帐本是真实的,记帐时间、款额和借据内容高度一致,这个帐是针对公司写的,是金涛纸业对他人的应付款,我方的老板是美国的,与帐页记载的美国可以吻合。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公司帐册,从公司帐目可以看出,当时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晓光于2005年7月28日向外借款15万元后交给了上诉人公司,公司将该款下帐后记载于公司的应付款项下,足以证明该15万元款的用途是用于公司经营的公司行为。原始借条体现的借款时间、借款对象与上诉人公司的帐目记载相互吻合,能够认定该上诉人公司帐目中体现的15万元借款与本案诉争的借款系同一笔款,且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借款行为是公司的经营活动。上诉人称帐本体现的是其公司欠其法定代表人的钱,不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钱,但该15万元在公司帐目上记载的却是“收借款15万元”,法定代表人于晓光向外借款为什么要交给公司,公司收的借款是向谁的借款,“收借款”旁边为什么标注有“(美国)”字样,上诉人当庭均解释不清,可以认定法定代表人于晓光是为上诉人公司借款,公司接收并使用了借款,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诉人吉林省金涛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该笔借款向被上诉人吉林娜奇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的主体身份问题,原始借条上未体现债权人姓名或者名称,但在还款计划中,已明确债权人为吉林娜奇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文海,而王文海具有美国国籍且是被上诉人吉林娜奇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公司是美国独资公司,欠条和还款计划等债权凭证为被上诉人公司所持有,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提出过任何异议,被上诉人公司的原告主体身份适格。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证据不十分完备,但经本院二审补充查证上诉人的公司帐册,证据已经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金涛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雁

审 判 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康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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