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联社与被告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8 22:04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649号

原告某联社。

被告张某。

原告某联社与被告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8日,被告张某在某联社前七号信用社借款1笔,剩余金额为7 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3月31日,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本金7 000元,利息及罚金。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被告张某在原告长岭县农村信用联社前七号信用社借款1笔,剩余金额7 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3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 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 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文

二O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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