丛兴宝、叶玉娥与贾凤歧、于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2:03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1179号

原告丛兴宝。

原告叶玉娥。

被告贾凤歧。

被告于淑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丛兴宝、叶玉娥诉被告贾凤歧、于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丛兴宝、叶玉娥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丛兴宝、叶玉娥撤诉。

案件受理费6406元(原告已垫付),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全部退回。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由世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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