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1179号
原告丛兴宝。
原告叶玉娥。
被告贾凤歧。
被告于淑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丛兴宝、叶玉娥诉被告贾凤歧、于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丛兴宝、叶玉娥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丛兴宝、叶玉娥撤诉。
案件受理费6406元(原告已垫付),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全部退回。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由世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