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刘丽。
委托代理人朱有会。
被告李志强。
委托代理人刘强,系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丽与被告李志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有会,被告李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丽诉称, 2011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粮米加工厂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840平方米厂房, 1980平方米场地及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每年支付租赁费人民币130,000.00元,租期为五年,双方约定一方违约需双倍支付剩余房屋租金,并约定每年10月26日支付下一年度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租赁合同,将厂房、场地及机器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使用后只支付了部分租赁费,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2014年度租赁费人民币60,000.00元,2015年度租赁费人民币130,000.00元也未支付,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拖欠的租赁费人民币60,000.00元及2015年度租赁费人民币130,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法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证据,粮米加工厂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志强于2011年10月26日向原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座落于东丰县南屯基镇腰堡二组840平方米厂房, 1980平方米场地及机器设备,年租金人民币13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志强辩称,我方不同意继续履行该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方开始履行合同的部分义务,后来由于本案原告租赁给我方的厂房经常漏雨,原告未尽到维修义务;该厂房因设备缺陷 ,造成了环境污染,致使我方不能继续生产;粮米加工行业为特殊行业,本案所涉及的合同违背了国家相关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此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李志强向法庭提供了四份证据:
证据一、粮米加工厂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应当履行合同中第十二条约定的相关维修义务的事实。
证据二、十五名农民及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租赁期间没有及时维修或尽到维修义务,造成粉尘污染,导致被告2014年下半年无法正常生产的事实,因此我方想以此证实我方不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
证据三、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厂房在2014年春季已经破损,不但漏雨,而且加工的粉尘也会污染周边环境,并且原告没有维修的事实。
证据四、证人杨斌证言,证明上料口处的地坑有积水,在生产的时候得用抽水机抽水;还有就是厂房漏雨;糠房加工时往外漏灰。
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原告刘丽与被告李志强签订粮米加工厂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及经营的840平方米厂房、1980平方米场地及机器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每年支付租金人民币130,000.00元,租期为五年,双方约定一方违约需双倍支付剩余房屋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将厂房、场地及机器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租赁后生产经营至2014年5月,并向原告支付了之前的租赁费。原告以被告没有支付2014年10月26日前的租赁费人民币60,000.00元及2015年的租赁费人民币130,000.00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人民币190,00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刘丽将其所有、经营的厂房、场地及机器设备租赁给被告李志强,被告租赁后,经营生产了一段时间,并支付了相应的租赁费,但没有支付拖欠的租赁费,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属违约,被告主张租赁合同无效,并提起民事诉讼,但其请求没有得到法院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予以支持。因被告已经提起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故租赁费支付期间应计算至被告提起诉讼之日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刘丽租赁费人民币110,000.00元(2014年租赁费80,000.00元;2015年1-3月份租赁费3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丽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承担1,800.00元,被告承担2,30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永吉
审判员 尹宝明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董书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