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窦××与再审被申请人刘××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2:03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申字第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窦××,男,1978年1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西南街,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孙景华,扶余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女,1972年5月2日生,回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龙嘉花园,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平,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吉林梅森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开发区8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系经理。

再审申请人窦××与再审被申请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窦××不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松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窦××再审申请理由为,窦××原审主张本金及按月利3分计算的利息。原审以欠据没有约定利息为由,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被告刘××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现窦××以二审庭审笔录为新证据,主张二审庭审中刘××自己承认约定月利3分,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按月利3分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开庭时间为2014年4月2日,且窦××、刘××均参加了庭审,均在庭审笔录中签名。二审判决书送达给窦××的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送达给刘××的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窦××以二审庭审笔录为新证据申请再审,应以2014年4月2日为发现新证据时间。窦××未在二审判决书生效后六个月内申请再审,其申请已经超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期限。

综上,窦××申请再审的时间,超过法定期限,窦××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长波

审判员  牟凤桐

审判员  任凤丽

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肖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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