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2531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孙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2015年10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5年原告购买被告两间砖平房,房屋价钱8000元整,房款已交付给被告,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将房照交给原告,现被告孙某某拒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某某协助原告办理过户。
被告孙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8日,被告孙某某将两间砖平房卖给原告,房屋价钱8000元整,房款已交付给被告,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将房照交给原告,房权证号为“长房权证村建字第20050279号”,购房款付清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迟迟未予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孙某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询问笔录、房屋买卖合同、房权证、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应诉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刘羽蛟办理房权证号为“长房权证村建字第20050279号”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喜宝
审 判 员 孟 玲
人民陪审员 李晶波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 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