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廉某诉被告梁某、梁某、梁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8 22:03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2820号

 

原告廉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

被告梁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

被告梁某,男,住吉林省东丰县。

委托代理人梁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职员。

原告廉某诉被告梁某、梁某、梁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梁某、被告某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廉某诉称, 2014年9月4日13时40分,被告梁某驾驶吉E35139号、吉D4030挂大货车,沿106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弯路处,欲超越前方车辆时遇对面来车,采取制动时,大货车在路上侧滑与对面驶来的原告谢某所有的由我驾驶的吉A95448号大货车相撞。吉A95448号大货车失控翻入路下右侧砸到住户围栏。致廉某受伤,车辆损坏,围栏损坏,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廉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岭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花医疗费17000多元。现因原告已无能力支付现在住院的医疗费用,还有门诊费用、出院后的检查费用及外购药的费用,外购药都有主治医生签字,是大夫让出去买的。医疗费按票据,误工费31 500元(从住院到现在伤一直没好,不能工作,每天150元,要求七个月的)、护理费3 864.64元(每天按照95元计算,要求41天的)、伙食补助费4 100元、营养费4 100元、交通费1 770元。

被告梁某、梁某辩称,一、原告廉某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对于不合理部分,被告不能接受。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17 483元被告可以接受,其他在药店诊所等非医疗机构产生的费用,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是正规发票,因此二被告不能接受。2、关于误工费,原告因车祸受伤误工是实际发生的,原告提供的合理损失,只要不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被告予以认可。3、护理费,不超出交强险范围,被告予以认可。4、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如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故二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请求不予认可。原告提出的诊疗卡,因诊疗卡的内容在庭审中无法显现,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并且原告提出有诊疗卡就没有门诊手册,也不需要门诊手册,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医院存在门诊手册,原告也提供了门诊手册,原告应答为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二、被告梁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在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要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该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吉E35139号大货车所有人虽为梁某,但在事故发生时,实际驾车人为被告梁某,被告梁某既没驾车也没在现场,故梁某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梁某在某保险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二被告要求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某赔偿。

被告梁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和交警队的认定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请求没有异议,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3时40分,梁某驾驶吉E35139号、吉D4030挂大货车,沿106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弯路处,欲超越前方车辆时遇对面来车,采取制动时,大货车在路上侧滑同对面驶来的廉某吉A95448号大货车相撞。吉A95448号大货车失控翻入路下右侧砸到住户围栏。致廉某受伤,车辆损坏,围栏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廉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廉某就医于长岭县医院,共住院41天,二级护理41天,花医疗费 18 397.58元。出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左肘关节软组织挫伤、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休息治疗一个月”。另查明,吉E35139号大货车登记车主为梁某,吉D4030挂大货车登记车主为梁某。梁某驾驶吉E35139号大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被告某保险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有长岭县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4]第3000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陈述、长岭县医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用药清单、保险单抄件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某驾驶的吉E35139号大货车在被告某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某保险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外购药有主治医师签字,本院对原告请求外购药的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3 864.64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廉某为大货车司机,原告请求误工费每天按照15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期限七个月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按住院天数及出院诊断医嘱建议休息天数计算,对其7个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4 100元,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购买医疗器械的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交通费本院酌情保护住院、出院1 138元。梁某、梁某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梁某为肇事车辆司机,且梁某承认其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是谁实际所有,故本院认为肇事车辆为三被告共同共有。原告应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21 644.66元、伙食补助费4 100元(100元/天×41天)、护理费3 864.64元、误工费10 650元[150元/天×(41天+30天)]、交通费1 138元、医疗器械285元,共计41 682.3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廉某28 644.55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廉某医疗费21 644.66元、伙食补助4 100元,共计25 744.66元中的10 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廉某护理费3 864.64元、误工费10 650元、交通费1 138元、医疗器械285元,共计15 937.64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梁某、梁某、梁某连带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15 744.6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承担388元,被告梁某、梁某、梁某共同承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文

人民陪审员  张树申

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

二O一五年三月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议

书 记 员  朱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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