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东民初字第910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刘万祥。
被告刘成彬。
被告刘万良。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万祥、刘成彬、刘万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94.00元(原告已付,减半收取197.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永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董书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