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仲某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吉林省梨树县某运输有限公司孤家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8 22:02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397号

原告仲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长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梨树县某运输有限公司孤家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负责人廖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经理。

原告仲某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被告吉林省梨树县某运输有限公司孤家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保险委托代理人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梨树县某运输有限公司孤家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20时10分,仲某驾驶吉J68E80号轿车,沿柏油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同前方同方向吕永生醉酒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相撞后吉J68E80号轿车失控又与前方向孙志驾驶的吉C4B567号大货车相撞,造成仲某受伤,吕永生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仲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志、吕永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仲某被送往长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左髌白骨折、左髌关节脱位等,共花医疗费46 715.84元,包晓明的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险与商业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上计款项共计25 964.23元。

被告某保险辩称,对事实和交警队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请求没有异议,同意与另外一方肇事车辆共同承担交强险部分。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事实和交警队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二十万,有不计免赔,同意扣除交强险部分赔偿30%。

被告某公司辩称,1、挂靠车辆不是肇事车辆的真正车主,不享有肇事车辆的所有权,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陈明,应由其承担交通事故的后果。因为我车队每年只收取车辆费用1 000元,该1 000元除车队收取的正常费用,还有办理保险,税费,教育,培训应得的收入。虽然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上的登记所有人是挂靠公司,但这样做只是依据管理部门的相关法律规定统一管理,但这样的登记不代表我车队对挂靠车辆具有所有权,我单位实际性质是名义车主,其实车辆的行驶和运营确实是在挂靠人的控制之下,我挂靠单位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取利益,只有车辆所有权人即肇事车辆的车主才享有对车辆运营的支配权和获得利益,享有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权力。应当承担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后果,我车队认为追加挂靠公司为被告的做法就是推卸责任。2、我车队与挂靠车辆签订有(挂靠协议),协议明确约定挂靠人在运营过程中的一切民事赔偿责任,刑事责任与被挂靠人运输公司无关,该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挂靠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赔偿就应该按协议约定自行承担责任。3、我车队只收取1 000元/年的挂靠费用,因此就要承担挂靠车辆肇事后造成的几万、几十万的损失显然有失公平原则。故此,挂靠单位对交通事故的赔偿影单排除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外。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20时10分,仲某驾驶吉J68E80号轿车,沿柏油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同前方同方向吕永生醉酒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相撞后吉J68E80号轿车失控又与前方向孙志驾驶的吉C4B567号大货车相撞,造成仲某受伤,吕永生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仲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志、吕永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后仲某被送往长岭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后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其中一级护理13天,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髋臼关节脱位”,共花医疗费4 6715.84元。吉C4B567号大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公司,吉C4B567号大货车在某保险与人保财险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有不计免赔。有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4]第×××-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陈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医院住院费收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本院(2015)长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院予 以支持。剩余损失双方同意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30%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应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 6707.8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 300元、护理费1 411.67元(108.59元/天×13天)、误工费1 158.04元(89.08元/天×13天),共计50 577.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仲某的经济损失11 284.86元(其中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 6707.8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 1 300元,共计48 007.84元中的10 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 158.04元、护理费1 411.67元,共计2 567.71元中的1 284.86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 28 007.84元的30%即8 402.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6元,由原告承担194元,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文

二O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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