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杨某实现物权担保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7-18 22:02

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特字第8号

申请人李某,男。

被申请人李某,男。

被申请人杨某,女。

申请人李某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李某诉称,2014年8月1日李某、杨某向申请人李某借款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2月1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被申请人李某、杨某以其所有房屋(长岭县长岭镇岭城路南永治街西李某综合楼15门1-2楼,丘号0039,产权证号长房权证长镇字第20145239号,共计建筑面积98.24㎡)作为抵押,作为本协议履行的担保措施。双方共同前往长岭县房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8月1日长岭县房屋管理中心出具了编号为“长房他证长岭县长岭镇字第20145239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期满后,被申请人李某、杨某未偿还上述借款。申请人李某请求依法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李某、杨某的抵押财产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李某就抵押财产处置所得款项在债权(本金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申请人李某未答辩。

被申请人杨某辩称,李某在申请人处借款了,出了借据,与申请人签订了借款合同,我与李某都有签字,我们用自有的房屋做抵押,也一同去长岭县房屋管理中心办理了他项权证,李某和我都签字了,现在同意申请人的请求,同意他变卖、拍卖抵押的财产优先偿还我们欠他的债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李某、杨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长岭县长岭镇岭城路南永治街西李某综合楼(产权证号:产权证号长房权证长镇字第20145239号,丘号0039,幢号49,户号15门1-2层,建筑面积98.24㎡)为其借申请人的借款50万元作为抵押,抵押金额为50万元。长岭县房产管理中心出具了编号为:长房他证长岭县长岭镇字第20142381号房屋他项权证。双方所签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二被申请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抵押房屋依法拍卖、变卖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李某、杨某所有的坐落于长岭县长岭镇岭城路南永治街西李某综合楼房屋(产权证号:产权证号长房权证长镇字第20145239号,丘号0039,幢号49,户号15门1-2层,建筑面积98.24㎡)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李某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金5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立文

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

人民陪审员  蔺慧群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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