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管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永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镜湖街。组织机构代码68698867-3。
法定代表人马永利,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延富,男,1974年11月15日生,汉族,个体。住址前郭县。
上诉人松原市永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民管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原告朱延富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给付砂石款360 158元及利息40 000元,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朱延富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原告朱延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依法取得管辖权。被告松原市永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松原市永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松原市永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