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贺国凯与被上诉人孙长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2:02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管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国凯,男,1976年2月1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长城,男,1955年2月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审被告:北京住总第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住址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江路488号,组织机构代码686997553。

法定代表人:李可伟,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住总第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址北京市海淀区阜城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10190096-4。

法定代表人:赵宽,系董事长。

上诉人贺国凯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管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为本案中宁江区乐元模板租赁站与北京住总第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管辖即租赁合同第7条“合同纠纷诉讼到甲方所地址法院”,该约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地约定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贺国凯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松原市宁江区乐元模板租赁站与北京住总第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合同纠纷诉讼到甲方所在地法院”,即松原市宁江区乐元模板租赁站所在地法院,因此,宁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宁江区人民法院驳回贺国凯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