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江北日杂果品公司诉何井贤、宫明返还原物纠纷裁定书

2016-07-18 22:01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松原市江北日杂果品公司以下简称日杂公司),住所地松原市新城东路52号,机构代码证12604008-3。

法定代表人:吴岩,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宛宝全,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井贤,女,1959年3月1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熊伟,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明,男,1961年10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日杂公司诉被上诉人何井贤、宫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经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3032号民事裁定,驳回日杂公司的起诉。日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日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宛宝全,被上诉人何井贤的委托代理人熊伟,被上诉人宫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日杂公司原审时诉称,宫明系江北日杂公司经理,聘期至2009年12月31日届满。经诉讼得知,宫明在其任职期间擅自将日杂公司的经营资质及场所承包给宫明的妻子何井贤。现宫明和何井贤以何井贤的名义占据日杂公司拥有产权的库房、办公室、门卫室、门市房等,并非法持有日杂公司的经营资质、财务帐册拒不返还。日杂公司认为宫明在任公司经理期间无权将公司的经营场所及经营资质承包给其妻子何井贤,该合同系无效合同。现宫明、何井贤拒绝返还经营场所,系对日杂公司权利的侵犯。故诉请判令宫明和何井贤立即将占用的日杂公司所有的库房、办公室、门卫室、门市房(价值5万元)返还;判令宫明和何井贤立即赔偿占用上述房屋的损失1万元(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将上述房屋返还之日止)。

对何井贤的反诉请求不同意赔偿。何井贤没有权利使用日杂公司的场地和各种资质书。所有的承包合同是夫妻合同,没有效力,且根据法律规定,执照、特种产品许可证不能转借,约定属于违法。烟花爆竹进行销售首先必须有合法的进化渠道,而且产品必须有合格标志、标记同时要在保质期内,何井贤所主张的烟花是否存在,没有证据支持。《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作废不是日杂公司单方行为,是宫明到安监局要求撤销该证的。即使《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没有作废,也不应该转租转包给其他人使用。另何井贤称日杂公司未办理交接是错误的,在办理交接时找过宫明多次,要求其提供材料,但因宫明提供的信息不详细,无法交接。

何井贤辩称,2008年3月3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何井贤属于正常、合法承包,按照上缴承包费。2010年4月6日后,日杂公司不允许何井贤经营,又拒不办理交接手续,责任不在何井贤。因此日杂公司向何井贤主张占用的经济损失是无理的。何井贤虽承包了烟花爆竹经营,但只使用了商店和库房,没有使用办公室和门卫室 。2010年4月6日后经松原市安监局封存仓库后,何井贤没有继续经营,等待接收处理。因此,在日杂公司接收或处理库存鞭炮的前提下,何井贤可返还库房。综上,本案系企业内部管理问题,且由于吴岩无钱接收何井贤库存,造成企业承包无法清算交接,是由于松原市供销社的行政行为造成的,应由其按企业内容管理程度协调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日杂公司的起诉。

何井贤在原审反诉时称,其丈夫为宫明,原系江北日杂公司经理。该公司在2008年前一直采用承包方式经营。2008年初,国务院下发文件对烟花市场放开,松原私有烟花爆竹公司猛增十多家,原承包人因自己成立公司,不再继续经营日杂公司。由于公司没有资金,业务处理停滞状态,营业执照面临废止。宫明回家后与何井贤商量,由何井贤继续承包,挽救公司。经请示市供销社领导同意,何井贤与日杂公司签订了为期四年的承包合同,每年承包费5万元、管理费2万元。合同签订后,何井贤先后投入150余万元进货经营。2010年4月份,松原市供销社突然免去宫明经理职务,将公司经营权交给吴岩,6月13日,吴岩登报将日杂公司的《营业执照》、《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作废。单方提前解除何井贤的承包合同,但同时对何井贤库存不予接收。在松原市安监局多次协调下,对何井贤的库存仍不接收,导致仓库被安监局查封至今,何井贤二年半没有营业。何井贤认为,其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日杂公司单方提前解除应赔偿经济损失,故诉请判令日杂公司赔偿何井贤营业损失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宫明辩称,其系日杂公司的职工,自2003年起任公司经理至松原市供销社于2010年4月6日免去宫明的经理职务。日杂公司至今未办理交接手续及库存货物交接。本案中,双方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符合立案条件,本案属于企业改制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在日杂公司未与其交付承包物之前,库房、办公室等属于松原市供销社所有,日杂公司无权向其要求返还原物。日杂公司主张宫明和何井贤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日杂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宫明于2003年起任日杂公司经理。2008年,何井贤与日杂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为四年。2010年4月6日,松原市供销合作社下发松供发[2010]5号文件,免去宫明日杂公司经理职务。2010年4月15日,松原市供销合作社在《松原日报》发出面向社会招聘企业经理及该公司原所有印鉴声明作废的公告。2010年4月29日,日杂公司在《松原日报》发出吴岩为日杂公司经理的公告。2010年7月28日,日杂公司在《松原日报》发出要求宫明返还库房、门卫室、办公室、门市商店的公告。2010年9月2日,松原市供销合作社向松原市政府递交了《松原市供销合作社关于原江北日杂果品公司经理宫明拒不办理交接等有关问题的报告》。至今,松原市供销合作社与日杂果品公司未与宫明办理交接手续。另查明,2010年6月13日,日杂公司在《松原日报》发表遗失声明一份,声明称(吉)YHPF[2008]SYC00008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作废。2010年9月10日,松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办公室证明松原市江北日杂果品公司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YHPF[2008]SYC00008号主要负责人变更为吴岩无效,变更后的许可证正副本已收回。2011年11月18日,松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江分局下发松宁工商查改字[2011]3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因松原市江北日杂果品公司未经机关部门批准获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经营烟花爆竹,责令松原市江日日杂果品公司停止经营烟花爆竹。2012年1月17日,松原市宁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发(松宁)安监管强措字[2012]第(烟001)号强制措施决定书,对日杂公司的库房重新封存,并责令停止一切非法活动。

原审法院认为,日杂公司系松原市供销合作社下属单位,于2005年参加企业并轨改制。日杂公司在改制过程中,未与原公司经理宫明进行离任交接,属于企业内部改制未完成,日杂公司与宫明不是平等民事主体,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对于何井贤所提反诉,因该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诉系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日杂公司企业改制未完成,何井贤所提反诉请求亦无事实的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三)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四)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五)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六)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松原市江北日杂果品公司的起诉;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何井贤的反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还给日杂公司,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退还给何井贤。

日杂公司不服,以“一、宫明在日杂公司改制之时不是公司的经理(法定代表人),不存在与宫明进行改制期间离任交接的问题。二、何井贤在答辩时承认日杂公司在2008年前一直采用承包方式经营,所以不存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未办理交接的问题。三、何井贤在答辩中还承认日杂公司接收或处理库存鞭炮的前提下,何井贤可返还库房,可以证实何井贤承认系其占有、使用库房等资产。而何井贤不是改制之前及改制之后的日杂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以与何井贤之间不存在企业内部管理关系,更不存在企业内部不平等民事主体的关系,至于何井贤不予返还库房的理由是否成立正是人民法院管辖事项。四、从何井贤的答辩中可以证实,何井贤是在2008年开始以企业承包形式开始经营鞭炮,也正是从那时开始产生了所谓的鞭炮库存问题。而公司改制发生在此之前的几年,所以何井贤所谓的库存问题与企业改制没有任何关系。五、本案从立案到裁定书发送到日杂公司处,历时14个月,严重超审限。六、本案的类似事实已经过松原市两级法院审理过,以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并没有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08年何井贤与日杂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许可何井贤使用日杂公司的仓库、商店、办公室及许可证,用于存储和批发零售烟花爆竹,期限自2008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对库存的烟花爆竹一直未予处理,2012年由松原市宁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将库存的烟花爆竹封存。烟花爆竹作为危险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关于“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规定,必须经有关行政监管部门许可方能处置,因此双方当事人在对库存的烟花爆竹依法交接之前,人民法院无权以审判权代替行政许可权,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日杂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

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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