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105)松民抗字第10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张××,男,1983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乾安县严字乡妇字村,身份证号码×××。
原审被告乾安县严字乡妇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村主任。
组织机构代码证:JL2888036。
张××与乾安县严字乡妇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乾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松原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时依职权发现,上述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并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松检民监[2015]22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要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乾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郑长波
审判员 任凤丽
审判员 迟鹏宇
二0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肖淑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