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管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同方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节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清华同方科技大厦B座21层,组织机构代码74005479-2。
法定代表人:范新,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市荣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怀公司),住所地松原市乌兰大街3088号,组织机构代码69611695-9。
法定代表人:邱伟迪,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清华同方科技大厦A座30层,组织机构代码10002679-3。
法定代表人:荣泳霖,董事长。
上诉人同方节能公司与被上诉人荣怀公司、同方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同方节能公司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管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5月7日以法复【1996】5号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依据此批复,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同方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同方节能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荣怀公司在起诉状中以不明确诉请具体金额的方式刻意规避级别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院作出的法释【2009】17号规定的第三条,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一条审查并作出裁定。及第七条 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属于外地当事人,案件争议金额明显超过300万元,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上诉人荣怀公司提交的起诉状中列明的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5月4日签订的《合同主体变更协议》,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0年7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已付工程款2 957 289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三)判令二被告赔偿2013-2014取暖期用电取暖费用比正常集中供热费用高出部分的损失(以鉴定为准);(四)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别墅区集中供热外网改造费用损失(以审计为准);(五)判令二被告赔偿施工期间的水电费用及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支付的广告费、处理投诉的人员工资等损失;(六)由被告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相关费用。2014年6月16日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付工程款为2 750 000元,电费费用为145 240.75元,广告费票据28枚共计867 340元,总计3 762 580.75元。
二审审查过程中被上诉人荣怀公司明确其诉请为:(一)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5月4日签订的《合同主体变更协议》,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0年7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已付工程款2 750 000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三)判令二被告赔偿2013-2014取暖期用电取暖费用比正常集中供热费用高出部分的损失145 240.75(以鉴定为准);(四)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别墅区集中供热外网改造费用损失(尚未结算以审计为准);(五)判令二被告赔偿施工期间的水电费用及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支付的广告费、处理投诉的人员工资等损失8万元;(六)由被告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以上合计2 975 240.75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民事诉讼的原告在起诉时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荣怀公司在起诉时对于已经发生的损失没有明确具体数额确,现明确已发生损失数额为2 975 240.75元,不足300万元。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宁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