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荆祥,男,1960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毕国利,男,1965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上诉人荆祥因与被上诉人毕国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荆祥与被上诉人毕国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毕国利诉称,2013年10月15日20时10分,我驾驶吉J52L2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长岭县流水镇碱草村驶往长岭镇途中,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超车时,将车驶入道路左侧,同荆祥驾驶的吉JH1375号主挂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毕国利、荆祥、肖丽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长岭县交警队处理确认,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荆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我修车花16055元。现诉至法院, 要求荆祥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我的修车费先行赔偿,剩余损失要求荆祥赔偿30%。
一审被告荆祥辩称,对毕国利所述事实有异议,事实应按照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确定。对毕国利的损失一概不负责。
一审查明,2013年10月15日20时10分,毕国利驾驶吉J52L2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流水镇碱草村驶往长岭镇途中,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长岭县城东加油站南150米超车时,将车驶入道路左侧,同荆祥驾驶的吉JH1375号主挂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毕国利、荆祥、四轮拖拉机乘人肖丽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毕国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荆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肖丽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毕国利到长岭县隆畅修配厂修车花16055元。现毕国利起诉,要求荆祥赔偿其修理费16055元,并要求荆祥在交强险内先赔偿,剩余损失要求荆祥赔偿30%。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按各自过错比例赔偿。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长岭县隆畅修配厂出具的修理费收据、销货清单等荆祥无异议,予以采信。毕国利主张的修理费16055元,应予保护。荆祥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虽然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荆祥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毕国利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荆祥按过错比例赔偿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荆祥赔偿毕国利经济损失6216.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毕国利经济损失16055元中的2000元;剩余14055元由荆祥赔偿30%,即4216.5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荆祥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荆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驾驶的车辆是农用车辆,法律没有规定农用车也投保交强险,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错误,本起事故责任完全在于毕国利,原审判决让我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不妥。此外,被上诉人毕国利的车辆损失应当进行鉴定,没经鉴定的损失不应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毕国利答辩称,原审是按责任划分的,上诉人应当按照划分的责任赔偿我各项损失。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依据上述条款,农用车辆亦归属为机动车辆,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这也是农用车车主的法定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上诉人荆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限额项下先行赔付2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车损鉴定,上诉人荆祥原审发表持证意见时明确表示对二者的证明效力无异议,二审中,荆祥虽又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荆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关于责任认定及车损鉴定不应采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荆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艳泽
审 判 员 王成伟
审 判 员 李 铭
二○一五年三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文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