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管终字第31号
(2015)松民管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威宏,男,1989年6月6日生,汉族,个体。住址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志,男,1969年8月27日生,汉族,个体。住址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杰,女,1970年5月9日生,汉族。住址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昌邑区鑫瑞祥土特产商店。
负责人:陈威宏,系个体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发,男,1960年4月7日生,汉族,前郭县人。住址前郭县。
上诉人陈威宏、陈国志、张亚杰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民管字第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债权人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已将主债权及担保权利和实现债权相关的全部权利一并转让给王振发,保证人即应在原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借款合同约定了协议管辖条款,即发生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贷款人所在地在本院辖区,债权受让人王振发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取得管辖权。被告陈威宏提起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陈威宏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王振发依据保证合同主张陈威宏、陈国志、张亚杰和吉林市昌邑区鑫瑞祥土特产商店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的住所地在前郭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前郭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陈威宏、陈国志、张亚杰和吉林市昌邑区鑫瑞祥土特产商店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