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蔡云库诉被上诉人邓秀英买卖合同纠纷裁定书

2016-07-18 22:01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云库,男,1954年4月2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宛宝全,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秀英,女,1957年9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宁江区建设街,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显明,前郭县哈拉毛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蔡云库诉被上诉人邓秀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经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2496号民事裁定,驳回蔡云库的起诉。蔡云库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蔡云库及其委托代理人宛宝全,被上诉人邓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蔡云库原审时诉称,邓秀英与孙志国系夫妻关系,孙志国于2014年5月病故,2010年孙志国与邓秀英做鞭炮生意,在蔡云库处购买鞭炮,货款114000元,孙志国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多次索要未果。孙志国去世后的财产价值20万元均由邓秀英及二人的儿子孙浩继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邓秀英立即给付蔡云库欠款114000元及利息。

邓秀英辩称,其与孙志国已经于1995年离婚,孙志国的财产邓秀英未继承。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邓秀英与孙志国于1995年6月6日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现孙志国已经死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民事调解书一份、欠据一份、房屋产权登记表一份、协议书一份在卷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邓秀英与孙志国已经于1995年离婚,蔡云库主张的债权发生在2010年,应属孙志国个人债务。蔡云库主张孙志国的遗产已经由邓秀英及其儿子继承,但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同时邓秀英否认,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邓秀英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云库的起诉。诉讼费2580元退回给蔡云库。

蔡云库不服,以“一、邓秀英虽然与孙志国于1995年6月6日调解离婚,但孙志国及邓秀英在与蔡云库做鞭炮生意期间是以夫妻相称,并隐瞒了离婚的事实,蔡云库是与孙志国、邓秀英夫妻二人做买卖,且有证据证明邓秀英也一直未否认与孙志国的夫妻关系,因此不能因为孙志国、邓秀英调解离婚的事实就否认邓秀英与孙志国是共同债务人的身份。二、邓秀英已经实际取得孙志国的遗产,因此无论邓秀英是否为共同债务人,其取得孙志国遗产的行为就应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孙志国为蔡云库出具欠据一枚,内容为“欠蔡云库鞭炮款壹拾壹万肆仟元整,原拾万元收条作废。欠款人孙志国”。经二审庭审质证邓秀英认可是孙志国书写的。2014年5月19日孙志国去世。2014年6月17,松原市供销合作社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孙志国为我单位职工,身份证号为×××,于2014年5月19日去世,现由其配偶邓秀英前往你处办理孙志国的公积金支取事宜。如出现经济纠纷,由本单位负责”。2014年6月18日,邓秀英以孙志国配偶身份从松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了孙志国的住房公积金77 845.16元。另查明,邓秀英与孙志国已于1995年经前郭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本院认为,孙志国与蔡云库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孙志国去世后,邓秀英在无任何合法依据的情况下获取孙志国的住房公积金,影响了蔡云库债权的实现,故蔡云库起诉邓秀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条件。上诉人蔡云库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驳回蔡云库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经本院(2015)第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49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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