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2705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和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2008年 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长岭粮库路南某某某地产公司东侧南二门回迁门市房(一至二楼)卖给原告,价格23万元,原告已给付被告房款9万元,约定余款14万元在被告办理完房照后一次付清。经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松民一终字第486号民事判决认定此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为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被告借故一拖再拖,现在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私自将上述房屋登记为被告名下,且不收取原告给付的剩余房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
胡某某辩称:2011年我起诉要求解除我们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经过两级法院审理,最终判决认定我们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014年1月10日我才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证,但根据当时我和开发商签订的协议,该房屋必须先办到我和我妻子张华名下之后,才能更名过户到原告名下。2014年3月17日我用此房屋在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某信用社作抵押办理了个人额度借款4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我认可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但现在不同意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必须等到2017年3月16日借款合同期满后才能协助原告办理过户。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胡某某将粮库路南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东侧南二门回迁门市(一、二楼)以贰拾叁万元卖给张喜伟;首付玖万元,余款办完房照后一次结清;胡某某负责办理房照手续,协议签订后胡某某不负责任何费用。协议签订当天张某某给付胡某某88000元,并给胡某某出具一张142000元的欠据。胡某某当天将房屋交付给张某某使用。2011年胡某某向长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此纠纷经长岭县人民法院和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依法办理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但此禁止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合同。之后,因被告胡某某一直没有办理下来房产证,双方也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4年1月10日,胡某某将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到自己和妻子张某名下后,并未找原告张某某办理产权更名过户手续,却在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此房照作抵押在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某信用社办理了个人额度借款4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原告知悉此情况后找被告协商解决过户未果,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审理中,被告表示必须等到借款合同到期后方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因涉及抵押权问题,我院通知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信用联社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信用联社提交给本院的意见是:信用社与胡庆丰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所签合同是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也叫循易贷,就是合同一作三年,单笔借款是一年一签借据,借款还清后再借款再做借据。另查明:胡某某第一笔借款时间是2014年3月19日,金额是人民币420000元,借款到期日是2015年3月16日。贷款到期偿还借款之后,胡某某又第二次贷款420000元,借款到期日是2016年3月19日。贷款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
上述事实清楚,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房屋买卖协议等书证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房屋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即交付给原告使用,此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某信用社的贷款是个人额度借款,即三年期限内的循环贷款,每单笔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其第一笔借款已按约定偿还完毕,第二笔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9日,因此,被告应在此借款到期清偿借款本息之后自觉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原告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同时履行给付被告剩余房款142000元的义务。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在清偿完长岭县农村信用联社第二笔贷款之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
二、原告张某某同时给付被告胡某某剩余房款人民币142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玲
审 判 员 李贺廷
人民陪审员 李晶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 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