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管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城北方糖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拉哈镇。
法定代表人:董宇,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喜彬,男,1963年9月16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秀山,男,1951年4月20日生,汉族,前郭县人,现住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项柏林,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博城北方糖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殷秀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博城北方糖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管字第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组织进行了听证,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喜彬,被上诉人殷秀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柏林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购销甜菜的实际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在前郭县长山镇。因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的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原告殷秀山选择在合同履行地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取得管辖权。被告博城北方糖业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博城北方糖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博城北方糖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殷秀山诉我公司甜菜种植及收购合同纠纷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为: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在甲方(博城公司)所在地共同检测车厢容积和甜菜立米比重”,“甜菜到博城公司所在地车板交货”。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在黑龙江讷河市,所以前郭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二、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关于实际交货地与约定履行地不一致的,应以实际交付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认定本案的实际履行地为前郭县长山镇,从而确定管辖权。但实上述法律规定已经于2012年11月19日作废。因此,前郭县人民法院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审查查明,2008年3月1日,被上诉人殷秀山与黑龙江北方糖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就组织松原甜菜生产及收购等事宜达成协议,由殷秀山负责组织甜菜的生产、技术服务及收购全过程的工作。在黑龙江北方糖业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共同检测车箱容积和甜菜立米比重,按双方确认的容积和甜菜立米比重计算单车重量。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每吨甜菜款400元,为甜菜到北糖公司所在地车板交货的最终价格,对被上诉人在组织甜菜生产和收购运输中产生的费用不再承担。合同签约地为北糖公司,合同有效期五年。2008年6月5日,黑龙江北方糖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博城北方糖业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继续履行《协议书》。2012年3月9日,殷秀山(前郭甜菜站的业主)与博城北方糖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将甜菜的价格变更为570元/吨,为甜菜到博城公司所在地车板交货的最终价格。合同的履行中上诉人派公司职工到被上诉人的甜菜收购处接收甜菜,在前郭县长山火车站检测车箱容积和甜菜立米比重,并支付部分甜菜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因双方未约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接收货款的一方即殷秀山所在的前郭县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敏英
审 判 员 刘忠辉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