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某臣与被申请人杨某财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2:00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再终字第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臣。

委托代理人刘凤录,松原市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财,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任有良,住吉林省长岭县。

申请人杨某臣与被申请人杨某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某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松民一终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某臣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2014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14)松民申字第58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录,被上诉人杨某财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某财诉称,我与被告是父子关系,2014年2月5日被告在我及妻子李红芳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事先写好的所谓遗嘱让我和我妻子李某芳在上面签字,并将我的现金22 000元占为己有,现我妻子已经去世,我已对自己的财产重新立了遗嘱,现要求被告归还现金22 000.00元,判决遗嘱无效。原审被告杨某臣辩称,原告说不知情不是事实,当时被告找的李某代笔书写的遗嘱,还有三个在场见证人,所以该遗嘱合法有效,当时被告母亲有病和出殡时花丧葬费等费用15 000元,不同意原告意见。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 2014年2月5日上午被告在其家中西屋口述遗嘱内容,由李某代笔,此遗嘱书写后被告将遗嘱拿至东屋,让原告及妻子签字,签字时遗嘱证明人均未在场。被告收取原告现金22 000元,为其母花丧葬费15 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遗嘱证明人未在场、且立遗嘱人签字时遗嘱证明人均未在场情况下订立遗嘱,原告与李某芳所立遗嘱属无效遗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某财与李红芳于2014年2月5日所立遗嘱无效;二、判决生效后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位于长岭镇十五号村西十五号屯杨某财名下三间土方、返还原告位于家南三亩、西南一垧机械造林林地、返还杨某财、李红芳名下的承包地、返还人民币7 000元。

宣判后,杨某臣不服,以“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遗嘱有效”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予以公正判决。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杨某财与妻子李某芳育有5名子女,上诉人杨某臣系其长子。杨某臣与父母前后院儿单独生活至2014年1月(其他四名子女均不在本屯)。2014年1月末,李某芳因心脏病住院治疗不见好转后便决定去杨某臣家休养,杨某财为了让妻子能够心情舒畅多活些时日,亦同意与杨某臣一居生活。2014年2月5日,杨某臣找到同村村民李某、郭某、倪某海等人,在自家西屋由李某代笔签订了《遗嘱》。返回西屋后李某、郭某、倪某海在《遗嘱》上签字并按指纹。除《遗嘱》涉及22 000元现金及相应证件外,房屋、林地、承包地并未实际交付与杨某臣。2014年2月8日李某芳去世。杨某臣因办丧葬事宜支出15 000元。杨某财在妻子去世十天后去小女儿杨某丽处生活至今。2014年3月11日,杨某丽曾起诉杨某臣要求确认该《遗嘱》无效,法院未予受理。现杨某财夫妻二人的承包地、林地由二儿子杨某厚经营管理。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所谓的《遗嘱》见证人及代某某、倪某某证实“代书之后,杨某臣拿写好的《遗嘱》去东屋让杨某财二人按印,遗赠人订立《遗嘱》过程中遗嘱证明人未在现场见证,不符合签订《遗嘱》的法定限制性要件,杨某财夫妻所立遗嘱显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杨某臣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与李某芳签订遗嘱时,所有遗嘱见证人均在场,原审认定遗嘱签订过程中见证人未在场属事实认定错误;二、长岭县人民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时申请人作为被告未出庭,不存在第一次笔录签字、第二次拒绝签字和第三次接到开庭通知的情形。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长岭县人民法院重审。被申请人辩称,对申请人所述事实没意见,同意将案件发回重审。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4)松民一终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及

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

发回长岭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本院退还再审申请人杨某臣。

审判长  郑长波

审判员  牟凤桐

审判员  任凤丽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肖淑波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