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申字第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前郭灌区国营红星牧场。
法定代表人王某民,场长。
委托代理人赵鹏远,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孙某仁,个体工商业户,住松原市。
再审申请人前郭灌区国营红星牧场因与被申请人孙某仁间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前郭灌区国营红星牧场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被申请人所承包的30公顷饲料地从2010年至今未交承包费。更为严重的是被申请人自2008年开始就不再从事畜牧业生产,将承包的30公顷饲料地私自对外发包。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严重违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孙某仁称:一、被申请人并未将承包地转包,而是由本人经营,委托他人进行管理。另外,在合同的第六条明确约定被申请人有权出租、出售及转让。二、被申请人不存在欠交承包费事宜,被申请人与红星牧场多年前就已达成用占地补偿款抵顶承包费的口头协议,因此不存在欠交承包费事宜。三、申请人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超过法定一年的撤销时限。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牧业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判决合同有效正确。虽再审申请人前郭灌区国营红星牧场称被申请人孙某仁拖欠承包费,并将30公顷承包地转包他人,用以证明被申请人严重违约,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合同第六条约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被申请人自建的房舍、畜舍有出租、出售及转让的权力,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前郭灌区国营红星牧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前郭灌区国营红星牧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长波
审判员 任凤丽
审判员 迟鹏宇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肖淑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