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李某芬因与被申请人岳某、王某英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1:59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申字第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芬,住松原市宁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岳某,住前郭县。

被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英,住松原市。

再审申请人李某芬因与被申请人岳某、王某英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3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李某芬申请再审称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3571号民事判决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该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间合同有效,严重侵犯了国家利益。请求(2014)宁民初字第357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岳某、王某英称:双方虽就此事进行过协商,但并未达成一致性意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判决合同有效并无不当。虽再审申请人李某芬提供了与二被申请人岳某、王某英签订的房屋买卖解除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已经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协议书上第三人谢学文并未签字,二被申请人岳某、王某英则辩称双方虽曾进行协商,但并未达成一致性意见。原审法院审理的系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未涉及房屋买卖解除协议的效力问题。再审申请人李某芬如认为二被申请人岳某、王某英未按房屋买卖解除协议履行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李某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某芬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长波

审判员  牟凤桐

审判员  任凤丽

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肖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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