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石某艳因与被申请人赵某丽、原审被告张某乾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1:59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申字第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某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丽,住前郭县。

原审被告:张某乾。

再审申请人石某艳因与被申请人赵某丽、原审被告张某乾间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松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赵某丽将房屋赠与给申请人夫妇没有附任何条件,有公证书在卷为凭,一审、二审将没有附条件的公证赠与合同以附条件赠与为由予以撤销是极其错误的,公证的赠与合同是不能随意撤销的。请求撤销本院(2015)松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赵某丽称:该公证合同属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认为,赵某丽与石某艳、张某乾签订赠与合同的前提是石某艳、张某乾夫妻关系和谐,且对赵某丽尽到养老送终的义务。现申请人石某艳与原审被告张某乾已经分居,赵某丽与石某艳的婆媳关系亦已恶化,受赠人石某艳对赠与人赵某丽尽赡养义务的条件不成就,即受赠人石某艳对赠与人赵某丽的赡养义务已不可能履行或无法履行。因此赠与人赵某丽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撤销赠与,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石某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石某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长波

审判员  任凤丽

审判员  迟鹏宇

二○一五年九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肖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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