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9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守庆,男,1980年7月14日生,汉族,蛟河市守庆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苗迪,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蛟河市河道堤防管理站,住所地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乔金辉,站长。
委托代理人:闫喜,蛟河市河道堤防管理站书记。
委托代理人:于湄,蛟河市河道堤防管理站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有颖,男,1938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敬美,女,1931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珍,系二被上诉人之女。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志,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守庆、蛟河市河道堤防管理站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一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守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苗迪,上诉人蛟河市河道堤防管理站的法定代表人乔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喜、于湄,被上诉人张有颖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珍、王永志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一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蛟河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赵守庆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76元,退还给上诉人赵守庆;上诉人蛟河市河道堤防管理站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76元,退还给上诉人蛟河市河道堤防管理站。
审 判 长 石刚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代理审判员 孙伟
二○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