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9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高等级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增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宏举,吉林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刚,男,1980年9月18日生,汉族,住磐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永祥,男,1974年9月23日生,汉族,住磐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勇,男,1971年4月27日生,朝鲜族,住磐石市。
委托代理人:赵金霞,女,1971年2月28日生,住磐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建军,男,1973年4月20日生,汉族,住磐石市。
四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泽宇,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高等级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住所梅河口市。
负责人:王建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晓峰,公司职工。
上诉人吉林省高等级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投资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4)磐民一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路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宏举,被上诉人田永祥、于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宇,被上诉人刘刚的委托代理人王泽宇,被上诉人高勇的委托代理人王泽宇及赵金霞,原审第三人吉林省高等级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路投资公司在原审时诉称:第一,原告的分支机构梅河口分公司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招募工人。被告刘刚、田永祥、高勇、于建军与梅河口分公司建立用工关系,根据相关法律,应当由梅河口分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二,梅河口分公司多次让被告等人提供与以前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或者提供其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被告等人始终未提供,致使无法与被告等人签订劳动合同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等人不是长春户籍,被告不提供暂住证等相关证明,无法办理社会保险,并且在被告等人入职时,原告已明确表示工资中包含三险一金,如需要办理社会保险,应当由被告自己负责。根据相关法律,被告等人要求二倍补偿工资于法无据。第三,被告等人从2013年10月16日起一直未到梅河口分公司上班,被告等人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根据相关法律,被告不能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应为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及所谓的拖欠工资。
刘刚、田永祥、高勇、于建军在原审时辩称:第一,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梅河口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第二,被告等人被招录后,公司一直未与被告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等人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第三,被告等人要求原告履行为被告等人交纳“三险一金”的法定义务,原告拒绝,并将被告等人辞退,依照相关法律,原告应当向被告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原告拖欠被告等人工资事实存在,原告应当支付。
梅河口分公司述称:不同意仲裁裁决有关被告的款项。
原判决认定:2011年11月吉林省高等级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招用被告刘刚、田永祥、高勇、于建军在磐石市朝阳山镇公路段从事高速公路养护工作。2013年10月16日,被告刘刚、田永祥、高勇、于建军离开吉林省高等级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原告未与被告等人签订劳动合同、未给被告等人办理社会保险,未向被告等人给付拖欠的工资。
原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吉林省高等级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可以招用申请人刘刚、田永祥、高勇、于建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所以,吉林省高等级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招用劳动者的民事责任由吉林省高等级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三“津贴和补贴的范围(一)津贴。包括:5.其他津贴。具体指直接支付给个人的伙食津贴、合同制职工的工资性补贴以及书报费等。”原告主张被告等人每月工资为2200元,不包括每月奖金300元、伙食费15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等人主张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300元(2650元/月X2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等人未协助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既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又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主张除正常工资外,原告还应向被告等人每人支付十一个月的工资29150元(2650元/月×11个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等人每人在2013年9月21日至10月16日共工作15个工作日,每人应发工资1827.45元(2650元/21.75×15天),原告已经支付1320元,被告等人主张原告支付拖欠工资每人507.45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被告于2011年11月产生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16日发生劳动争议,被告等人于2013年11月17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经审查,根据法律的字面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向劳动者双倍支付的是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被告等人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主张被告等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劳动部《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原判决主文:一、原告吉林省高等级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被告刘刚、田永祥、高勇、于建军每人经济补偿金53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29150元、拖欠工资507.45元,共计34957.45元。 二、第三人吉林省高等级公路投资 开发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公路投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为被上诉人支付各项赔偿,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 梅河口分公司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应当成为承担义务主体。2.四被上诉人始终拖延不提供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四被上诉人不是长春户籍,故未签劳动合同及交社保的责任在被上诉人。同时在招聘入职时已经明确告知所发的工资中包含三险一金。3.原审判决给付二倍工资补偿依法无据,超过了仲裁时效。4.四被上诉人是自动离职违反劳动相关法规,判决给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四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是适格的用人单位,其分支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所产生的责任依法由其承担。四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上诉人一直不与四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四被上诉人因为要求交纳三险一金被拒绝并辞退。上诉人拖欠工资事实存在。
原审第三人梅河口分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经过二审庭审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梅河口分公司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并不等同于其可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梅河口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分公司的总公司承担,在本案中,应由公路投资公司承担梅河口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主张梅河口分公司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被上诉人及工资中包括三险一金但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梅河口分公司没有给四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四被上诉人完全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获得经济补偿,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经济补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四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6日离开梅河口分公司,于同年11月份申请仲裁,故上诉人主张本案超仲裁时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7元,由上诉人吉林省高等级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春梅
代理审判员 王 雨
代理审判员 陈 卓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赵春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