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1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壮,男,1987年6月2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于红彬,吉林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伟,男,1966年10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杜刚,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壮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民一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壮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红彬,被上诉人张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宏伟在原审时诉称:我因家庭矛盾将自己做生意的收入寄存在陈壮(我的亲外甥)处。到2012年12月7日存入陈壮银联卡61万元,于当日转为一年定期仍存在陈壮卡中。2012年2月,陈壮称卡丢失,我和陈壮一同去浦发银行补办了新卡,卡号为6225233183821258,前卡的61万元也同时转入该新卡。新卡交由我保存至今。2013年2月至8月,我又分数次存入该卡98万元,期间5月份我自行取出11.5万元,卡中尚余147.8万元。最近,我需用钱持卡到银行取钱,发现卡已经被锁死无法提现。找到陈壮,陈壮拒不配合解卡,后竟关闭手机避而不见,并通过陈壮母亲称钱不可能再给我,陈壮结婚买房要用。故诉至法院,请求:1.陈壮返还占有我的人民币147.8万元,2.陈壮承担诉讼费用。
陈壮在原审时辩称:本案讼争标的系我与张宏伟共同共有。现在张宏伟意欲将共有财产私吞并借助法律手段确认他的行为效力,这一点严重与事实背离,有违诚信原则及做人最低道德准则。我与张宏伟本就具有亲属关系,从2008年开始双方就一直在一起共同在商场经营鞋类生意,双方最初是在辽源银座百货一楼的鞋区共同经营,去年才撤柜。而在2010年双方又共同在松源的金钻百货以张宏伟的名义与商场签订的经营合同,并以张宏伟的名义办理了结算用的建行银行卡,现在柜台仍在经营,而且银行的结算卡及鞋业的经营管理仍由我负责。也就是说共同经营的张宏伟的银行卡现在还在我手里。因为共同经营中是以张宏伟的名义办理的相关手续,我们双方约定就以我的名义办理一张银行卡存入共同的收入,同时对于双方共同的收入,我们也都是共同去银行存的钱,这一点在银行的存款的签字手续中就能体现出来,绝大多数的存款都是我签名的,这还不算,张宏伟起诉所称他曾取出过11.5万元也不是单纯的取款,而是那一次我们共同分了23万元共同利润,并且于当天我就将11.5万元存入了我另外的银行账户里。以上所述均有相关证据相佐证,望法院依据事实确认所有权的归属。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28日,张宏伟与陈壮一同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支行以陈壮名义申领了卡号为6225213100767818个人银行卡,申请书中记载“及时语”通知服务的电话号码13654499977为张宏伟的电话号码,该卡于9月29日领取,当日张宏伟从其本人其他银行卡中转存到该卡中46万元;2012年12月7日向该卡中存入15万元,回单中客户签名为陈壮,并将卡内存款61万元转为存期一年。后该卡号由6225213100767818号更改为6225233183821258号,并于2013年2月7日存入16万元,回单中客户签名为陈壮;2013年2月19日存入19万元,回单中客户签名为张宏伟;2013年5月18日支出11.5万元,回单中客户签名为陈壮;2013年7月2日存入40万元,回单中客户签名为陈壮;2013年8月18日存入23万元,回单中客户签名为张宏伟。上述存取款业务均系张宏伟与陈壮共同办理。任志清曾经为张宏伟保管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银行卡。交通银行卡号为6222600350002077961,户名为陈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载明:2012年12月7日现金支取15万元。建设银行卡号为4340610830154644,客户名称为陈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载明:2013年5月18日现金存入11.5万元,2013年7月2日现金支取20万元。2010年11月1日陈壮以张宏伟名义与松原市金钻百货有限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2011年3月15日陈壮(乙方)与长春欧亚集团通化欧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商品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甲方购买乙方的商品。甲方提供经营场地位于鞋帽箱包商场1层,面积40.87平方米经营乙方的商品,合同期内,保底结算扣率20%,目标结算扣率20%。结算方式第2条载明,合同期限内经营指标如按年度执行保底计划,年度计划分解指标填入合同附件一,每月结算销售按自然月为一结算区间,甲方每月1日向乙方提供销售对帐单,乙方确认后,甲方每月12日提供已审结算单,由乙方根据实际结算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达甲方财务部办理当月结算。后合同有效期变更至2013年11月30日。陈壮自述上述合同约定经营事项均由陈壮实际经营。张宏伟与陈壮一致陈述双方有经济往来,有借款,张宏伟系陈壮舅舅。另查明,张宏伟于2013年在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起诉姜春艳要求离婚,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1作出(2013)昌民一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宏伟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为:第一,陈壮虽辩称与张宏伟系合伙关系,但提供的证据长春欧亚集团通化欧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陈壮签订的商品买卖协议、促销协议、审批单、联合经营合同书、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结算卡,只能说明系以张宏伟名义办理,不能反映出双方的出资形式及数额、盈余如何分配、债务如何承担等合伙内容,亦不能证明或推定出双方系存在合伙关系,虽陈壮称系口头合伙协议,在张宏伟否认与陈壮系合伙关系的情况下,陈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因此其要求按合伙关系平分一半存款的请求无法支持。第二,该卡虽系陈壮申请开户,但因该卡所留联系人为张宏伟,且首笔存款46万元系2011年9月29日从张宏伟卡中转存而来,结合庭审中陈壮陈述“2010、2011年没有挣钱,是从开浦发银行的卡那个时间开始挣钱,然后就往浦发银行的卡里存钱”,虽陈壮后又称该款系以现金形式给付张宏伟,但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张宏伟对此亦予以否认,说明张宏伟同该卡具有利益关系,结合开卡后张宏伟将该卡交给证人任志清保管,开卡时向郝志刚说明要其给做个证明系其个人存款、张宏伟与其妻子不和、张宏伟与陈壮系舅甥关系,故可认定张宏伟主张借用陈壮名义开设账户成立,该账户中的存款系张宏伟所有。第三,虽陈壮部分存取款记录与诉争卡的记录有吻合之处,但因两方系亲属关系,且存在经济及借款往来,因此张宏伟陈述系陈壮还款符合常理。第四,因讼争的账户开户人为陈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银行对陈壮有付款的义务,张宏伟持卡取款亦是以陈壮名义并知悉密码方可,在因陈壮的行为致使张宏伟无法提取存款的情况下,陈壮应向张宏伟返还账户中的存款及利息,其不予返还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返还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一、被告陈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给原告张宏伟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为:6225233183821258号银行存款147.5万元;二、被告陈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卡号为6225233183821258号的账户中的存款利息返还给原告张宏伟,利息数额以银行结算为准;三、驳回原告张宏伟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陈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10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810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张宏伟已预交),由被告陈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张宏伟。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确认我与张宏伟对存款共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无视我提供的关于我们双方合伙期间办理合伙经营手续的直接证据,否定双方合伙关系不当。我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我的银行卡与本案争议银行卡的存取款部分相吻合。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张宏伟多次作出自相矛盾的陈述,但原审判决仍支持了诉讼请求。比如关于11.5万元,张宏伟原陈述此款取出后其自己用了,在我提供同日存入11.5万元的证据后,又改口称是合伙作生意放在我这;关于15万元,张宏伟原审诉讼时相了很长时间都说不清是什么款,后来又说是借款。原审判决认定张宏伟夫妻感情不和,所以认为他以他人名义存款符合情理,但为什么银行卡一段时间在我手,一段时间在张宏伟手?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该案严重超审限。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先后两次开庭后,法官还多次找我取笔录,还要求我找相关亲属到法院取笔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张宏伟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关于争议钱款的归属,张宏伟在诉争的时间段内同时经营40多家专营鞋店及包店,有大笔资金往来,有能力存大笔钱款,并且张宏伟能够证明该银行卡内每笔钱款的具体由来。二、关于陈壮主张的合伙问题。首先,按照法律规定,合伙的成立要有书面协议及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证明人,陈壮并没有提供符合规定的证据。其次,按照常理分析,本案的多笔存款没有变动发生,如果双方是合伙关系,共同经营,会有资金流转;如果双方合伙有盈利,会有分红行为,但该银行卡的资金没有变动。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张宏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上诉人张宏伟与辽源欧亚置业有限公司等商业机构签订的柜台经营合同,证明刘宏伟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在各商场共经营40多家柜台,刘宏伟有经济实力存储100多万元存款;2、建设银行、浦发银行、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等银行的交易记录单,证明被上诉人刘宏伟在经营柜台期间每年用于经营的资金流动超过千万元,刘宏伟有能力存储诉争的100多万元存款;3、浦发银行、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等银行的储蓄交易单,证明诉争的钱款均是由被上诉人刘宏伟在其他银行取出后存入本案诉争的银行卡中,故诉争银行卡中的钱款应当归被上诉人刘宏伟所有。
经质证,上诉人陈壮认为被上诉人刘宏伟提供的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证据2不能证明刘宏伟的收入就存入本案诉争银行卡内,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无法将每一笔钱款与本案诉争银行卡内的存入的钱款相对应。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刘宏伟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刘宏伟提供的证据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诉人陈壮对其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院采信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28日,张宏伟与陈壮一同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支行以陈壮名义申领了卡号为6225213100767818个人银行卡,申请书中记载“及时语”通知服务的电话号码13654499977为张宏伟的电话号码,该卡于9月29日领取,当日张宏伟从其本人其他银行卡中转存到该卡中46万元;2012年12月7日向该卡中存入15万元,回单中客户签名为陈壮,并将卡内存款61万元转为存期一年。后该卡号由6225213100767818号更改为6225233183821258号,并于2013年2月7日存入16万元,回单中客户签名为陈壮;2013年2月19日存入19万元,回单中客户签名为张宏伟;2013年5月18日支出11.5万元,回单中客户签名为陈壮;2013年7月2日存入40万元,回单中客户签名为陈壮;2013年8月18日存入23万元,回单中客户签名为张宏伟。上述存取款业务均系张宏伟与陈壮共同办理。任志清曾经为张宏伟保管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银行卡。交通银行卡号为6222600350002077961,户名为陈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载明:2012年12月7日现金支取15万元。建设银行卡号为4340610830154644,客户名称为陈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载明:2013年5月18日现金存入11.5万元,2013年7月2日现金支取20万元。张宏伟与陈壮有经济往来,有借款。张宏伟系陈壮舅舅。张宏伟于2013年在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起诉姜春艳要求离婚,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1作出(2013)昌民一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宏伟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宏伟作为原审原告起诉要求上诉人陈壮返还本案争议银行卡中的钱款147.8万元。该银行卡中现有人民币本金147.5万元,其构成为:2011年存入46万元,2012年12月7日存入15万元,2013年2月7日存入16万元,2013年2月19日存入19万元,2013年7月2日存入40万元,2013年8月18日存入23万元,2013年5月18日支出11.5万元。上述款项中,被上诉人张宏伟已经举证证明2011年存入的46万元、 2013年2月7日存入的16万元、2013年2月19日存入的19万元、2013年8月18日存入的23万元及2013年7月2日存入的40万元中的20万元系由其自本人其他银行卡中提取钱款后存入本案争议银行卡中,故可认定为被上诉人张宏伟所有。该争议银行卡中于2012年12月7日存入的15万元及2013年7月2日存入的40万元中的20万元,总计35万元,上诉人陈壮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存款系由其自本人其他银行卡中提取钱款后存入本案争议银行卡中,故应认定为上诉人陈壮所有。关于被上诉人张宏伟提出的其借给上诉人陈壮35万元,陈壮向本案争议银行卡中存入35万元系偿还借款的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本院亦不能在借款法律关系未经审理的情况下,径行认定陈壮向本案争议银行卡中存入上述35万元属还款行为。同理,被上诉人张宏伟提出的陈壮自本案争议银行卡中支取11.5万元系向其借款的主张,亦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陈壮应当向被上诉人张宏伟返还争议银行卡中的存款112.5万元及该款项的利息。关于上诉人陈壮提出的其与被上诉人张宏伟系合伙关系,故争议银行卡中的钱款应为双方共有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民一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为6225233183821258号银行卡中的存款112.5万元归被上诉人张宏伟所有,上诉人陈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被上诉人张宏伟将上述款项取出并返还给被上诉人张宏伟;
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为6225233183821258号银行卡中的存款112.5万元的相应利息归被上诉人张宏伟所有(利息数额以银行结算为准),上诉人陈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被上诉人张宏伟将上述利息取出并返还给被上诉人张宏伟;
四、驳回被上诉人张宏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61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177元,由上诉人陈壮负担31342元,由被上诉人张宏伟负担98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刚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代理审判员 孙伟
二○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