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吉林市苏宁环球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5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苏宁环球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张桂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随春,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龙,男,1969年10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 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市苏宁环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一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随春,被上诉人何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龙在原审时诉称:2008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苏宁天润城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苏宁天润城一期一街G号车库025号车位70年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自2008年9月10日至2078年5月1日),价款总额为人民币122 36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将转让价款全额交付被告,被告出具收据。交付后,车库严重漏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虽然修了,但仍然没有彻底解决,车库严重漏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款、九十七条的规定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苏宁天润城地下停车位转让使用权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122 360元;三、赔偿原告损失43 563.3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苏宁公司在原审时辩称:一、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任何解除合同的通知。二、原告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全部驳回。

原判决认定:2008年9月10日,原告何龙与被告吉林市苏宁环球有限公司签订了《苏宁天润城地下停车位转让使用权协议》,约定被告将苏宁天润城一期一街G号车库025号车位70年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使用期限自2008年9月10日至2078年5月1日。签订合同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全额使用权转让价款人民币122 360元。2011年9月24日被告以《江城日报》登载公告的方式向原告交付地下车位。原告因车库漏水严重至今未能使用车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车库进行维修,解决车库漏水问题,被告始终未能解决,致使车库无法使用。

原判决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08年9月10日,当天原告即履行了合同的义务,给付了全额款项。2011年9月24日被告以公告的方式正式通知原告交付使用。至今三年多的时间里,原告多次因车库严重漏水不能正常使用而与被告交涉,但被告未予解决或简单处理,始终未能解决原告车库严重漏水导致原告车位不能使用的问题。被告未予解决车库严重漏水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解除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被告应返还原告给付的车位使用权转让款122 360元。三、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停车位使用权转让款从2008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的利息共计43563.3元,因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诉至我院,其不能提供在此之前向被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到我院之前的停车位使用权转让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诉至我院,要求解除合同,故本院支持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以转让款122 36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付。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原判决主文: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苏宁天润城地下停车位转让使用权协议》;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返还原告车位使用权转让款 122 360元;三、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以转让款122 36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苏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不存在迟延履行债务的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要求上诉人对车库进行维修。2.被上诉人未实际使用涉案车位,且涉案车位不存在严重漏水导致被上诉人不能使用的情形。3.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何龙答辩认为:1.苏宁没有交付质量达标的房屋就是违约。何龙因车位漏水问题与苏宁进行了大量的交涉。2.车位已经实际使用。3.适用法律正确。

经过二审庭审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诉争车位因严重漏水致使被上诉人不能使用,被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被上诉人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解除与上诉人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上诉人主张车位可以正常使用但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7元,由上诉人吉林市苏宁环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春梅

代理审判员  王 雨

代理审判员  陈 卓

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赵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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