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允秋诉高彬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5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允秋,女,1963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委托代理人:邵春辉,男,1970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彬,男,1977年4月20日生,汉族,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艳娟,女,1987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

上诉人翟允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3)舒民一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允秋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3月31日,我经人介绍借给高彬现金2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000元人民币,期限四个月,担保人迟铸钢。该笔借款高彬用于和其妻子杨艳娟二人共同经营位于俄罗斯车里雅宾斯克的高家蔬菜大棚种植点。现经我多次催要,高彬、杨艳娟至今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我依法起诉,请依法判令高彬、杨艳娟给付我借款本金2万元,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的利息(月息2.5分)8366.67元,2013年12月24日第一次来开庭当事人和代理人差旅费本案中主张549元,本案中主张复印费7元,本案中主张证据制作费5元,本案中主张保全费270元,诉讼费是542元,2014年8月22日开庭复印费10元,2014年3月24日法院通知代理人来交公告费产生的差旅费321元,第二次开庭代理人差旅费242元,证人差旅费两人490元,证人误工费每人每天81.82元(参照黑龙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标准)主张两天的,本案中主张463.43元,合计29664.07元。

高彬、杨艳娟在原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31日高彬出具一枚欠条,内容为:“今借翟允秋人民币二万元整(20000元),利息2000元,为期四个月,借款人高彬,担保人迟铸钢,2013年3月31日。”高彬与杨艳娟于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

原审判决认为:高彬、杨艳娟经法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丧失了对翟允秋主张的抗辩权。高彬向翟允秋借款人民币2万元属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因翟允秋明确表示不向担保人迟铸钢主张权利,故翟允秋要求高彬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翟允秋要求高彬给付利息8366.67元,即按月息2分5给付利息,根据相关的法律解释,翟允秋与高彬约定的利率过高,故予以调整,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翟允秋要求高彬、杨艳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高彬、杨艳娟系夫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高彬、杨艳娟共同偿还该笔欠款本息。翟允秋主张2013年12月24日复印费7元、证据制作费5元,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翟允秋主张2014年8月22日复印费10元,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翟允秋主张当事人和代理人的差旅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费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翟允秋提供证人王立红、谢常胜从宁安到吉林的车票2张,42元/枚,予以支持。翟允秋提供的吉林省公路汽车补充客票两枚,因其不是正规交通费票据,故根据吉林市到舒兰市票价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24元/枚。证人王立红的交通费(一来一回)合计132元[(42+24)×2]。证人谢常胜的交通费(一来一回)合计132元[(42+24)×2]。翟允秋提供证人的住宿费收据二枚,因其不是正规住宿费票据,但考虑是实际支出,故酌定支持30元/人,共支持一天。翟允秋主张证人误工费每人每天81.82元(参照黑龙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标准)主张两天,予以支持。因证人王立红在(2013)年舒民一初字第1050号、(2013)年舒民一初字第1052号、(2013)年舒民一初字第1056号案件中均出庭作证,故在本起案件中共支持证人王立红交通费44元(132÷3)、住宿费10元(30÷3)、误工费54.55元(81.82×2÷3),合计108.55元。因证人谢常胜在(2013)年舒民一初字第1052号、(2013)年舒民一初字第1056号案件中均出庭作证,故在本起案件中共支持证人谢常胜交通费66元(132÷2)、住宿费15元(30÷2)、误工费81.82元(81.82×2÷2),合计162.82元。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一、被告高彬、杨艳娟共同偿还原告翟允秋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按照年利率15%给付借款利息;二、被告高彬、杨艳娟给付证人王立红交通费44元、住宿费10元、误工费54.55元,合计:108.55元;三、被告高彬、杨艳娟给付证人谢常胜交通费66元、住宿费15元、误工费81.82元,合计:162.8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42元、保全费2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翟允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高彬、杨艳娟给付上诉人借款本金2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持此款利息(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1112元、证人差旅费及误工费463.43元、复印费17元、证据制作费5元、保全费270元,共计30234.1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翟允秋与高彬之间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分5,虽超过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年6.40%四倍的规定,但亦应按年利率25.60%应予保护,但原审法院按年息15%支持利息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原审法院认为翟允秋主张的当事人和代理人的差旅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也是错误的。不产生差旅费是无法进行诉讼的,产生差旅费也是由于被上诉人违约造成的,故应当予以支持。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已经依法向被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并定于12月24日开庭审理,但在开庭当日,在翟允秋变更具体诉讼请求后要求翟允秋重新提交起诉状,并在杨艳娟到庭的情况下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致使案件直至第二年8月才二次开庭,并在当天作出判决后直至10月才将判决书邮寄送达给翟允秋,现又要求翟允秋自己办理公告,给被上诉人送达判决书。

被上诉人高彬、杨艳娟二审未提出答辩意见。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翟允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舒民一初字第1048号案件及(2013)舒民一初字第1054号案件的开庭传票及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述案件与本案均定于2013年12月24日开庭,杨艳娟已经到庭参加诉讼,故原审法院不应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且在送达开庭传票后更换了办案人,属于程序违法。2、公告文稿一份,证明原审法院要求我自己去公告送达,送达方式不合法。

被上诉人高彬、杨艳娟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翟允秋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人民法院的相关诉讼文书,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彬向上诉人翟允秋借款2万元属实,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作为借款人的被上诉人高彬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上诉人高彬、杨艳娟系夫妻关系,故二人应当共同偿还此欠款。故对上诉人翟允秋要求被上诉人高彬、杨艳娟给付欠款及合理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上诉人翟允秋与被上诉人高彬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5分,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年息15%的标准支持上诉人翟允秋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翟允秋要求按照年利率25.60%支持其利息损失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翟允秋在原审诉讼中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欠款利息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8月22日,而其上诉请求的利息为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与其原审诉讼请求的利息起止时间不一致,故本院按照其原审诉讼请求确定的起止时间支持其利息损失,2014年8月22日之后的利息损失,翟允秋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翟允秋提出的应支持其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1112元、证人差旅费及误工费463.43元、复印费17元、证据制作费5元的上诉主张,因证人的差旅费及误工费原审判决已经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翟允秋针对其主张的数额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而其要求支持本人为参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复印费及证据制作费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翟允秋提出的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并未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且其上诉请求亦未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故即使原审判决存在程序瑕疵,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本院亦不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翟允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刚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二○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思维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