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占荣诉邱志成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5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1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占荣,男,1952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王岩,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志成,男,1929年6月27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郭凤艳,桦甸市司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邱占荣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4)桦民一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岩,被上诉人邱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凤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志成在原审时诉称:我与邱占荣系父子关系。1960年我在桦甸市官房场屯自家园子建筑一座土瓦结构房屋,约1974年左右我重新翻建成砖瓦结构的房屋,第三次又重新翻建该房屋,由我出资,邱占荣参加劳动,在一居生活。后来邱占荣将该房屋转卖,购买了现诉争的楼房。当时约定,用我的房屋款购的楼房给我分割40平方米。可至今邱占荣夫妻不让我在此房屋居住,钱也不给我,还打我。我是一个85岁高龄的老人,辛苦一辈子,现儿女不孝强占我的财产,经多次调解未果,故起诉,要求依法分割79.77平方米的住宅楼的一半或给付折价款。

邱占荣在原审时辩称:邱志成所述与事实不符。一、邱志成最先建的房屋系草房,已经于1975年夏天倒塌,现在的砖瓦结构的房屋是我自筹资金,自己建的。二、邱志成称该房屋已经出售是错误的,位于官房场的房屋并没有出售。三、邱志成与我从未在一起生活,也没有共同财产,谈何分家析产。四、邱志成所书写的“分房说明”应属于赠与合同,赠与合同属于实践合同,我对此赠与行为享有任意撤销权。故请求法院驳回邱志成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邱志成与邱占荣系父子关系。2010年4月19日,邱占荣为邱志成出具一份后补“分房说明”。该说明写明“邱占荣卖掉关房场平房一座,老房子是父亲盖的,后翻建是邱占荣盖的。卖房款其中含父亲的老房款。现决定,邱占荣卖房买的楼有父亲一部分(40平方米)父子都同意。”该说明落款由邱志成、邱占荣签字。邱占荣将此房出售后,于1997年以6万元的价格购买一楼房(位于桦甸市胜利街饮食服务公司18号楼3单元3楼2室,建筑面积为79.77平方米)。2014年9月份,邱占荣将此房屋以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刘雅云、姜渭明,并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庭审中,邱志成主张邱占荣出售的房屋价格为28万元,但认可此房屋的出售价格为20万元,并要求邱占荣给付财产折价款10万元。

原审判决认为:从邱志成提供的证据1可以认定,邱占荣出售的楼房属于邱志成与邱占荣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现诉争房屋已由邱占荣出售给他人,邱占荣因出售房屋所得到的售楼款理应由邱志成、邱占荣按份共有。庭审中,邱志成要求邱占荣给付售楼款10万元,不超过40平方米的楼款,是邱志成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邱志成要求邱占荣给付售楼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邱占荣主张其所出售的楼房的一半属于赠与给邱志成,但双方签订的分房说明是对份额的确定,并不是赠与合同,邱占荣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赠与关系的存在,故邱占荣此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被告邱占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邱志成财产折价款1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邱占荣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邱占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邱志成的诉讼请求,由邱志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我将“分房说明”中涉及的房屋出售后于1997年以6万元价格购买楼房错误,与事实不符,“分房说明”中涉及的房屋至今没有出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我已经提供证据证明邱志成建设的房屋早已坍塌灭失,“分房说明”中涉及的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均为我的妻子,与邱志成没有任何关系。本案的案由经原审法院认定为共有纠纷,原审判决确认邱志成取得房屋共有权的依据是我所书写的“分房说明”,但该“分房说明”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看,都是邱志成一方的意思表示,所以应当认定为赠与行为,而我对赠与行为有任意撤销权,我已经表示撤销该赠与行为。现我已另案提起诉讼,请求对“分房说明”中将房屋一半所有权给邱志成的行为予以撤销。综上,请求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邱志成答辩认为:“分房说明”中涉及的平房是我出资翻建的。1998年邱占荣将平房卖给他四弟邱占富,有买卖协议及邱占富可以证明。我将平房翻建后,邱占荣及其妻子将房证办到邱占荣妻子名下,当时我全然不知。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为共有纠纷是正确的。“分房说明”是邱占荣亲笔书写的,也是邱占荣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也接受,不违反法律规定,并非赠与行为,而是我应当享有的份额。邱占荣没有任意撤销权,且已经超过法定时限。综上,请求驳回邱占荣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依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邱志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人侯兆君、纪兴才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两份,证明“分房说明”中涉及的平房是被上诉人邱志成所建。

经质证,上诉人邱占荣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且两位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不应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邱志成提供的证据系证人书写的书面证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因证人均未能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占荣对“分房说明”系由其书写并由其与被上诉人邱志成分别签名的事实并无异议;上诉人邱占荣对该“分房说明”所记载的“楼”即指位于桦甸市胜利街饮食服务公司18号楼3单元3楼2室,建筑面积为79.77平方米的房屋亦无异议。从该份证据的内容看,应属于对位于桦甸市胜利街饮食服务公司18号楼3单元3楼2室,建筑面积为79.77平方米房屋产权份额的确认,即邱志成享有40平方米产权,邱占荣享有39.77平方米产权,双方形成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现该房屋已由邱占荣出售给他人,邱占荣因出售房屋所得价款理应由邱志成、邱占荣按份共有。故被上诉人邱志成要求上诉人邱占荣给付售楼款20万元的一半即10万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邱占荣提出的“分房说明”属于赠与的主张,因其已另行诉讼,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邱占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刚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代理审判员  孙伟

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蕾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