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诉李珍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5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1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负责人:母志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琳琳,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珍珍,女,1982年4月11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审被告:吉林市亚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杨贺显,经理。

原审被告:张闯,男,1980年11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琳琳,被上诉人李珍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吉林市亚通客运有限公司、张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珍珍在原审时诉称:2012年10月31日7时50分,我行至深圳街与海口路交叉路口人行横道附近时,被张闯驾驶的亚通客运公司所有的吉BT5867号出租车撞伤。经高新公交认字(2012)第81103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闯负全责。我在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后出院,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吉BT5867号出租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张闯、亚通客运公司、安邦保险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116016.90元,其中医疗费38806.11元(已收到张闯5000元,安邦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付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4488.80元、住院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88元、误工费25236.63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鉴定费2750元、鉴定复印费2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300元,上述款项首先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余由亚通客运公司、张闯连带赔偿;二、张闯、亚通客运公司、安邦保险公司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原审时辩称:一、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张闯驾驶出租车没有领取城市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五款之规定,保险公司就商业三者险依法拒赔,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李珍珍的诉请不能得到全部支持,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吉林市亚通客运有限公司、张闯在原审时辩称:同安邦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31日7时50分,张闯驾驶吉BT5867号小型轿车,沿吉林市高新区深圳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深圳街与海口路交叉路口深圳街东西方向人行横道附近时,将由东向西过路的李珍珍脚部压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事故处理部门认定: 张闯陈丹事故全部责任,伤者李珍珍无责任。李珍珍于2012年10月31日至11月30日入住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骨外科,经诊断为左侧内踝骨折,左侧外踝骨折,全身多处擦皮伤伴软组织挫伤。经李珍珍自行委托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珍珍的损伤构成为十级伤残,二次治疗费用即为取螺钉费用约需8000元,李珍珍护理期限为120天。被告对李珍珍自行委托的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珍珍自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需1人护理60天,二次手术误工时间21天。张闯驾驶的肇事车辆吉BT5867号捷达轿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14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安邦保险公司已经向李珍珍支付强险医疗费1万元,张闯已经向李珍珍赔偿5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闯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由该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即安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李珍珍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闯承担。关于李珍珍的各项诉请:医药费主张38806.11元,扣除非正规医疗票据金额,应为38216.11元,后续治疗费主张8000元,应为8000元(以鉴定意见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500元,应为1500元,上述三项共计医疗费47716.11元,再扣除李珍珍已收到的安邦保险公司赔付的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应支持37716.11元,其中应由安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37716.11元×80%即30173元(因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依照保险条款规定的20%免赔率扣除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剩余的7543元应由张闯承担,由于张闯已向李珍珍赔偿5000元,故其仍应向李珍珍赔偿2543元医疗费。护理费主张14488.80元(护理期限120天),应支持7244.40元(护理天数以新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即60天×120.74元)。交通费主张88元,应支持88元。误工费主张25236.63元(6个月零20天+21天),应支持20748.15元(误工天数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计算,及120天×147.15元+21天×147.15元)。伤残赔偿金主张40416.08元(20208.04元×20年×10%),支持40416.08元。上述四项合计伤残赔偿金额为68498元,应全部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鉴定费用主张3070元(1300元+600元+850元+20元+300元),应支持2470元(护理期限以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为准,未采用原鉴定意见,故600元鉴定费用由李珍珍自行承担),由张闯承担。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珍珍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等共计98670元;二、被告张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珍珍医疗费及鉴定费5013元;三、驳回原告李珍珍的其他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原告李珍珍负担320元,被告张闯负担23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公司赔偿误工费13039.86元,医疗费30173元按医保用药扣除相应费用。二、诉讼费用由李珍珍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误工费计算错误,应赔偿13039.86元。李珍珍自认没有工作,在家照顾孩子,亦未提供任何工作证明,原审判决参照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47.15元计算错误,应按照居民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另误工时间141天,应折合为4个月零21天,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原审判决全部按天计算错误。二、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都明确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原审判决没有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错误。

被上诉人李珍珍答辩认为:我在原审诉讼时已经明确说明我有工作,误工费有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120天,二次手术误工21天,,共计141天。我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如果扣除非医保用药,损害我的利益。

原审被告吉林市亚通客运有限公司、张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李珍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吉林宏伟医药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证明李珍珍有工作。

经质证,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李珍珍因住院治疗单位没有给其发工资,也没有注明工资金额,按此证明李珍珍没有误工,误工费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李珍珍因治疗而导致单位未给其发工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提出的李珍珍误工费计算错误,李珍珍没有工作,应按照居民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在计算时间上,足月的应按月计算,不足月的应按天计算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主张,保险条款中虽有此约定,但该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属于减轻或者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条款,且并未以加黑等方式与其他一般条款相区分,亦未明确告知投保人加以注意,故该条款对于投保人属于无效条款,保险公司不应依据该条款的约定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刚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二○一五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王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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