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9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爱利,男,1963年6月3日生,汉族,工人,住桦甸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懿辉,男,1973年11月7日生,汉族,医生,住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吴喜顺,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爱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桦甸市人民法院(2014)桦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爱利,被上诉人刘懿辉的委托代理人吴喜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爱利在原审时诉称:2009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使用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吉B95482号二轮摩托车沿吉桦公路由西向东行至事发地,将前方同向路右侧行走的原告撞倒致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我第一次住院31天,经桦甸市人民法院(2009)桦民一初字第77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解决。本案是我请求二次治疗费及第三次住院取钢板、四次治疗的费用。共计经济损失98,167.08元【其中:医疗费15,170.29元,护理费6,519.96元,误工费31,70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宿费)137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复印费37.50元】,应由被告承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交通事故人身受害赔偿金98,167.08元,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刘懿辉在原审时辩称: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为2009年9月30日至10月15日,原告在此次住院治疗的右小腿肌腱静脉血栓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应举证证明,此次所发生的损失原告应当在发生后的一年内主张权利,现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期限一年。原告第三次住院手术时间为2013年6月13日至24日,距第一次事故住院时间相距近四年的时间,原告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进行取钢板手术,现手术取钢板主张权利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同时也扩大损失,医疗费用随时间逐年递增,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也逐年在增加,正是由于原告故意推迟手术时间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并且现主张也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一年。原告第四次住院治疗是由于椎动脉供血不足导致头痛、头晕、右侧手足麻木。原告在第一次住院就已经检查出腰椎骨质增生,现原告由于颈椎退变,骨质增生,椎间盘突出,进而导致其椎动脉供血不足,头痛、头晕,明显原告第四次住院治疗疾病与交通事故之间无任何关系,因此第四次住院治疗所有费用被告不应承担。被告对吉林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结论依据不足,鉴定人员执业证已过有效期五年,因此该鉴定不能作为判决依据。综上理由,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判决认定:2009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刘懿辉使用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吉B95482号二轮摩托车沿吉桦公路由西向东行至吉桦公路金沙乡加油站东200米处将前方同向路右侧行人吴爱利撞倒致伤。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治疗后,经门诊治疗及于2009年9月30日--2009年10月15日在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右小腿肌腱静脉血栓形成,头外伤,右胫腓骨骨折术后”,住院期间为2级护理。2013年6月13日--2013年6月24日在桦甸市人民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住院期间为2级护理,原告此次住院取出了钢板,被告同意原告后期取钢板护理时限定为3周。2014年2月8日—2014年2月14日在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后综合症,椎动脉供血不足”,其中5天为2级护理,1天为3级护理。2009年8月12日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医嘱休息一个月,但此项费用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处理完毕,2009年9月15日桦甸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医嘱休息3天,2009年9月18日桦甸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医嘱休息3天,2009年9月28日桦甸市老金厂卫生院诊断医嘱休息3天,2009年10月15日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医嘱休息一个月,2009年11月24日桦甸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医嘱休息一个月,2009年12月29日桦甸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休息一个月,2013年6月24日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医嘱休息4周,2013年7月15日桦甸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医嘱休息一个月,2014年3月14日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医嘱休息半个月。原告共计合理经济损失80,328.95(其中:医药费14,429.77元,护理费120.74元×42天=5,071.08元,误工费2,626.08元×6个月+120.74元×21天=18,292.0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33天=1650元,交通费470元,残疾赔偿金20,208.04元×20年×10%=40,416.08元)。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懿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爱利无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刘懿辉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爱利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10级残”。原告吴爱利已就前期经济损失向本院起诉,经本院调解,被告刘懿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18.20元。
原判决认为:被告刘懿辉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吴爱利致伤,对由此给原告吴爱利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懿辉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药费、交通费应在扣除不合理部分后从实计算。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实际发生的天数从实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满一个月的应按月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因鉴定结论书存在瑕疵,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复印费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自己在发生事故时系吉林市金矿工人,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此项主张,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抗辩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因原告受伤后在治疗过程中钢板尚未取出,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故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此项抗辩主张本院无法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治疗的疾病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在被告,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被告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原判决主文:一、被告刘懿辉赔偿原告吴爱利经济损失80,328.95元,于本判决生效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吴爱利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吴爱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增加给付交通肇事赔偿款17838.13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首先事发前我从事采矿业,误工标准应按建筑业191.13元给付。其次误工费应按日计算,不应按月计算。2.医药费差740.05元未支持。3.护理费差1448元未支持我。4.交通费差900元未支持错误。5.鉴定费1300元未支持。
被上诉人刘懿辉答辩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经过二审庭审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应按建筑业的误工标准支持其误工费,但提供不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时间以日为单位,故上诉人主张不应按月计算误工费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应为120.74×201=24268.74元。上诉人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没有被原审法院采信,故上诉人主张鉴定费不应支持。上诉人主张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计算错误但提供不了证据证明,在二审庭审中又表示不请求,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误工费计算有误,应予改判,其他各项费用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桦甸市人民法院(2014)桦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懿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吴爱利各项损失合计86,305.67元(其中医药费14,429.77元,护理费120.74元×42天=5,071.08元,误工费120.74元×201天=24268.7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33天=1650元,交通费470元,残疾赔偿金20,208.04元×20年×10%=40,416.08元);
三、驳回上诉人吴爱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元,合计2500元,由上诉人吴爱利负担300元,被上诉人刘懿辉负担2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春梅
审 判 员 付 广
代理审判员 陈 卓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赵春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