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张玉峰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5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1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刘荣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继峰,吉林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峰,男,1958年7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曾庆忠,吉林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向辉,男,1969年4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审第三人:毕克军,男,1957年8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上诉人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继峰,被上诉人张玉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忠,被上诉人赵向辉,原审第三人毕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玉峰在原审时诉称:2012年8月中旬,刘孝忠等人委托毕克军与华强公司签订了一份暖房防水工程合同(2011暖房工程42标),合同签订工程量为120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70元。实际工程量为8301.73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1643261.00元。我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于2012年10月30日结束。2013年2月5日指挥部拨款给赵向辉111.8万元,赵向辉应得外墙工程款54600元,赵向辉扣除税费管理费等合计94286元,余款751114元,我实收工程款591800元,截止到现在尚欠工程款760975元。我与毕克军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毕克军放弃与华强公司签订的暖房工程协议所有享有的一切权利,并将此权利转让给我,由我享有其全部权利。我多次找到赵向辉、华强公司协商工程款事宜,因种种原因拖欠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赵向辉和华强公司连带偿还我工程款760975元、利息损失82010元,合计842985元;2、诉讼费由赵向辉、华强公司承担。庭审中,张玉峰明确利息按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是本金760975元减去180000元,从2013年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6623元;另外一部分180000元因是赵向辉没有给付我的工程款,然后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45387元,两部分利息合计是82010元。

赵向辉在原审时辩称:暖房子是吉林市政府的工程,包的时候我与张玉峰有协议,当时说暖房子工程回款不好,当时是这么定的,张玉峰同意政府如何回款就按如何回款的比例给。欠张玉峰的工程款这个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对利息有异议,对于诉讼费我也不同意承担。

毕克军在原审时述称:张玉峰起诉的工程款与我无关。

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审判决认定:吉林市住宅区环境整治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将吉林市2011年“暖房子”工程既有居住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项目四十二标段(鸿博嘉园小区)工程发包给华强公司。2012年8月10日华强公司代表人赵向辉与毕克军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鸿博嘉园防水工程工程量为12000平方米,单价为270元/平方米,包给毕克军。2013年2月27日毕克军与张玉峰签订协议书一份,毕克军将其与华强公司代表人赵向辉签订协议的2011年“暖房子”工程既有居住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项目四十二标段鸿博嘉园防水工程所有的权利均转移给张玉峰。诉讼前,尚有工程款760975元未付。另查,吉林市2011年“暖房子”工程既有居住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项目(第四十二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认定防水工程实际面积为8301.73平方米,该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量汇总表中有赵向辉签字和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盖章,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是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本案争议工程是否验收合格,是否应支付工程款,由谁来支付工程款及支付数额的问题。毕克军与华强公司代表人赵向辉所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后毕克军把该合同中的所有权利转移给张玉峰且通知华强公司代表人赵向辉,各方均应认真履行。赵向辉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验收不合格和存在质量问题,从事实上讲虽未办理验收手续,但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且已经结算了部分工程款,即便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诸如验收手续不完备等方面的瑕疵,并不足以推翻工程完工的客观事实,故可认定该工程已完工。在张玉峰如约完工的情况下,华强公司有依约定给付余欠工程款的义务。2012年8月10日华强公司代表人赵向辉与毕克军签订协议书时该协议书虽没有加盖华强公司公章,但通过吉林市2011年“暖房子”工程既有居住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项目(第四十二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在该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量汇总表有赵向辉签字和华强公司第六分公司盖章,可以认定赵向辉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代表华强公司第六分公司,经审查华强公司第六分公司是华强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华强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对于给付的数额,华强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对张玉峰请求的抗辩权的放弃。庭审中,赵向辉对张玉峰主张的未付工程款760975元予以认可,故认定华强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760975元。二、关于张玉峰主张的经济损失,即利息损失的问题。在2012年8月10日签订协议时并未明确约定工程峻工日期,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发包方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看,竣工日期应为2012年12月份,各方当事人均无法确认具体日期,故本案中利息支付日期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张玉峰主张对于还款协议中的180110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工程质保金的问题,当事人约定以工程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保质期限五年,张玉峰亦表示同意自所欠工程款中扣除,剩余款项由华强公司予以支付。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一、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玉峰工程款678811.95元;二、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玉峰利息损失,以本金678811.9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玉峰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张玉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华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张玉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张玉峰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643261元错误。根据被上诉人张玉峰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显示,防水工程造价为1394861.94元,而非原审认定的1643261元。因此,原审判决以错误的工程造价计算的质保金82163.05元也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尚欠张玉峰760975元工程款错误。我公司支付给张玉峰的工程款超过张玉峰自认的591800元。三、根据合同性质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原审判决我公司给付张玉峰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项明确约定:“工程拨款时甲方(我公司)应及时通知乙方(施工方),甲方不得挪用。”因为该工程的发包方以及付款方是当地政府,在本案中是吉林市住宅环境整治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是明知的,所以合同约定在政府拨款时,我公司要履行及时通知及不得挪用的义务,故我公司并非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在毕克军将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张玉峰后,张玉峰亦应履行我公司与毕克军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履行方式的约定。在发包方吉林市住宅环境整治工作指挥部办公室部分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我公司已经及时通知毕克军及张玉峰,并且没有挪用,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暖房子工程特殊的合同性质及合同的约定,张玉峰不能要求我公司在发包人没有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并给付利息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张玉峰答辩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造价为1643261元是正确的。二、原审判决认定华强公司尚欠工程款760975元正确。三、按照合同相对性,华强公司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强公司的上诉请求。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华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工程预算书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工程包括三部分,分别为斜面防水、屋面防水及挑檐,其中前两项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没有争议,而挑檐部分的工程价款应为44790元,故被上诉人张玉峰施工工程的总造价应为1439651.94元。

经质证,被上诉人张玉峰提出异议,认为该预算书没有加盖公章,不清楚证据来源,该证据体现的价格是预算价格,至于挑檐部分的工程价款应以发包方核定的价格为准。被上诉人赵向辉及原审第三人毕克军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庭审后,经询问被上诉人张玉峰,张玉峰表示挑檐的价格44790元系发包方核定的价格,故其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华强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并经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吉林市住宅区环境整治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将吉林市2011年“暖房子”工程既有居住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项目四十二标段(鸿博嘉园小区)工程发包给华强公司。2012年8月10日华强公司代表人赵向辉与毕克军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鸿博嘉园防水工程工程量为12000平方米,单价为270元/平方米,包给毕克军。2013年2月27日毕克军与张玉峰签订协议书一份,毕克军将其与华强公司代表人赵向辉签订协议的2011年“暖房子”工程既有居住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项目四十二标段鸿博嘉园防水工程所有的权利均转移给张玉峰。张玉峰依据合同进行了工程施工。现张玉峰已经施工完毕,其施工工程已经实际使用。张玉峰施工工程包括三部分,其一系斜屋面防水工程,施工面积为3666.17平方米,工程价款为989865.90元;其二系屋面防水工程,施工面积为3715.56平方米,工程价款为404996.04元;其三系挑檐工程,施工面积为920平方米,工程价款为44790元。张玉峰施工工程总价款应为1439651.94元。华强公司已支付张玉峰工程款882286元,尚欠工程款557365.94元。双方约定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故工程质保金为71982.60元。被上诉人张玉峰同意将质保金自欠付工程款中扣除,故华强公司尚应支付张玉峰工程款485383.34元。此尚欠的工程款中,华强公司支付给赵向辉18万元,赵向辉收到后未支付给张玉峰。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强公司自吉林市住宅区环境整治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处承包了吉林市2011年“暖房子”工程既有居住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项目四十二标段(鸿博嘉园小区)工程后,被上诉人赵向辉代表华强公司将2011年“暖房子”工程既有居住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项目四十二标段鸿博嘉园防水工程转包给原审第三人毕克军,后毕克军又将该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给被上诉人张玉峰,由被上诉人张玉峰实际施工完成。现被上诉人张玉峰施工的工程已经实际使用,故上诉人华强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未在张玉峰施工完毕后给付工程款还应承担给付此款利息的责任。因双方签订协议时并未明确约定工程峻工日期,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发包方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看,竣工日期应为2012年12月份,各方当事人均无法确认具体日期,故本案中利息支付日期应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被上诉人张玉峰主张对于还款协议中的180110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赵向辉承认其收到华强公司支付的18万元,但未给付被上诉人张玉峰,二审诉讼期间其明确表示同意向张玉峰支付此款,故赵向辉对该18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上诉人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张玉峰工程款485383.34元;

四、被上诉人赵向辉对前款确定的工程485383.34元中的18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上诉人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张玉峰工程款485383.34元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2818元,由上诉人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554元,由被上诉人张玉峰负担82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刚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代理审判员  孙伟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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