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高立存,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春,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全,男,1970年4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
委托代理人:马嘉嵘,桦甸市司法局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4)桦民一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春,被上诉人张建全的委托代理人马嘉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建全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春,我经人介绍到中宇公司工作,工种是掘进,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约定工资按照工种及同行业工资标准支付,每天400元左右。三月份工资正常支付后,中宇公司从四月份起开始克扣工资。我多次要求足额发放工资,双方对工作量已经没有异议,但中宇公司仅按工作量的60%部分发放。故我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对仲裁结果不服,提起诉讼,要求中宇公司给付拖欠的工资7175元,其中从2013年4月1日至4月29日出勤26天的工资为6343元;2013年5月1日至5月4日出勤四天的工资为832元。
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张建全所述不是事实,我公司不同意张建全的诉讼请求。张建全到我公司工作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张建全每天的工资按照工作量来进行计算,并不是按照张建全在起诉书中所述的“工资按照工种及同行业工资标准支付,每天400元左右”。2013年3月份,张建全实际工作8天,这8天的工资是1318元,可以看出张建全是在说谎。张建全在起诉书中称我公司从四月份起开始克扣工资,仅按工作量的60%计发工资根本不是事实。张建全已经从我公司两次借走工资2700元,现在我公司只欠张建全工资547元,此款因为张建全拒绝领取,我公司没法发放。综上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给付张建全工资547元,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审判决认定:张建全于2013年3月到中宇公司工作,从事井下掘进,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建全工作期间,2013年3月8个工作日的工资1318元张建全已经领取,2013年4月份26个工作日的工资6337元和5月份4个工作日的工资832元合计7169元,中宇公司没有按时发放。张建全于2013年5月5日离开中宇公司。张建全离职后于2013年6月和2013年12月分两次向中宇公司借款,合计借款金额2700元。2014年7月18日,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的工资争议作出裁决书,裁决中宇公司支付张建全工资547元,张建全不服裁决结果,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向劳动者本人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张建全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中宇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及工资数额,对中宇公司作为劳动争议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所提供的工资表、验收表等证据不能确认其证明力,反驳不了张建全的主张,故中宇公司应当按照张建全的主张补发工资,张建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宇公司虽主张张建全请求的工资标准不真实、其单位只欠张建全工资547元,但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张建全离职后向中宇公司的借款应当在其主张的拖欠工资数额中扣除。中宇公司主张的培训费、保险费不是劳动者本人应承担的费用,中宇公司要求在张建全工资中扣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企业培训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一、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张建全工资4469元(7169元-借款2700元);二、驳回原告张建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公司支付张建全拖欠的工资547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采信张建全提供的证据而不采信我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我公司拖欠张建全工资7169元错误。从2013年3月份张建全工作8天,工资为1318元来看,张建全所述每天工资大约400元是不成立的。张建全主张我公司自2013年4月份起仅按工作量的60%计发工资也不是事实。我公司从未克扣工人工资,工人的工资都是在下个月发放,张建全4月份的工资应在5月中旬发放,而张建全在2013年5月5日自动离职,所以不能说我公司克扣张建全工资。从张建全在仲裁阶段及诉讼阶段均隐瞒分两次从我公司借走2700元的事实来看,张建全一直在编造谎言对我公司恶意诉讼,诋毁我公司的商业信誉。我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只欠张建全工资547元,且此款是由于张建全拒绝领取而没有发放。综上,请求支持我公司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建全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我在原审时提供了一系列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可以证明我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是正确的。二、中宇公司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没有验收人签字,没有生产班长、生产队长、值班经理签字,不具备法律效力,当然不能对抗我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也不应被法院认定。三、中宇公司以各种形式克扣、拖欠工人工资,将保险费、培训费等列入工资表中,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中宇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宇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工程量签证单”一份,证明中宇公司承包工程后,在工人施工后,首先由发包方对工程量进行验收,之后才能依据发包方确认的工程量给工人发工资。
经质证,被上诉人张建全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公章,是后制作的,不能说明证据的来源,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中宇公司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宇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其施工工程的工程量需经发包方确认,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张建全的工作量,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建全在上诉人中宇公司工作,双方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在张建全提供劳动的情况下,中宇公司应当给付张建全相应的劳动报酬。现被上诉人张建全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中宇公司拖欠其工资7169元,上诉人中宇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主张仅欠张建全工资547元,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刚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思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