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健,男,1962年6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修保,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松江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姚伟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贡玉新,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健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69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健及其委托代理人修保,被上诉人吉林市松江炭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贡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健在原审时诉称:1986年6月起,我开始在吉林市松江炭素有限责任公司担任运行电工。直至今日,吉林市松江炭素有限责任公司始终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但我一直为吉林市松江炭素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动,吉林市松江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也按月向我发放工资。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2014年初,我曾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仲裁请求未得到支持。故我只好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吉林市松江炭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即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而本案中吉林松江炭素厂是2002年在吉林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的主导下进行的企业改制,改制后成立吉林市松江炭素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2年5月10日作出批复:吉林松江炭素厂的原有职工除新企业聘用签订集体劳务合同外,其他人员由吉炭附企总公司管理。职工一切待遇不变,待附企总公司改制时一并解除身份。本案属于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其权利转移等事项并非企业自身所能决定的,故张健与吉林市松江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裁定。
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张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原审裁定作出后,上诉人张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此案,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裁定论理部分逻辑混乱,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是原审裁定的焦点问题。原审裁定已经说的很清楚,即吉林松江炭素厂2002年进行企业改制,改制后成立了吉林市松江炭素有限责任公司,而且上诉人在改制前和改制后的工作岗位始终未变,始终在同一地点上班,在改制后的吉林市松江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一直工作至今已有12年,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完全是劳动关系,只是被上诉人违法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又急于将公司卖掉,才拒不承认双方是劳动关系。这是改制后的新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是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第二,劳动争议本身就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原审裁定自己“创立”了“平等民事主体的劳动争议”和“非平等民事主体的劳动争议”的概念,故意违背法律作出裁判。第三,原审裁定错误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本案是在改制完成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产生的纠纷,不是改制过程中政府行为引发的纠纷。即使是企业非自主改制,其中还是存在劳动争议纠纷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保障民生第二批典型案例中明确指出:即使依据国务院改制文件进行改制过程中,同样存在劳动争议,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第四,原审裁定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是:“因企业职工下岗引发的劳动争议应否受理。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这是该条司法解释出台的理由。而本案就是劳动合同的争议问题,完全是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二、原审裁定事实不清,法律理解错误,对案件不予审理的行为违法,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审裁定对本案定性错误,对相关法律法规理解错误导致适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吉林市松江炭素有限责任公司答辩认为:在原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吉林松江炭素厂于2002年改制的整套文件,其中包含吉林松江炭素厂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三次会议决议、吉林松江炭素厂整体改制方案、关于吉林松江炭素厂整体改制的请示、市企改办下发的《关于吉林松江炭素厂改制的批复》以及被上诉人公司的发起人协议、章程、股权转让等文件。其中吉林松江炭素厂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三次会议决议、吉林松江炭素厂整体改制方案、关于吉林松江炭素厂整体改制的请示中均提出原有职工身份不变。松江炭素厂作为集体企业,职工对企业的发展有其自主的权利,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形成的决议具有法律效力。市企改办下发的《关于吉林松江炭素厂改制的批复》中第三条也明确“吉林松江炭素厂的原有职工除与新企业聘用签订集体劳务合同外,其他人员由吉炭附企总公司管理。职工一切待遇不变,待附企总公司改制时一并解除身份。”综上所述,这些证据充分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系的历史由来,自2002年至2014年已经历时12年,12年前历史形成的局面不是被上诉人自身及哪一任领导所能决定的,更不是上诉人所认为的被上诉人违法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只有企业自主进行改制而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才应受理,而非企业自主进行改制而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即不应受理。本案中,吉林松江炭素厂是2002年在吉林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的主导下进行的企业改制,改制后成立吉林市松江炭素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2年5月10日作出的批复中第三条规定:“吉林松江炭素厂的原有职工除新企业聘用签订集体劳务合同外,其他人员由吉炭附企总公司管理。职工一切待遇不变,待附企总公司改制时一并解除身份。”故吉林松江炭素厂是在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下进行的企业改制,并已对职工的安置进行了明确。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张健与被上诉人吉林市松江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产生的劳动争议,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刚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陈 卓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思维
(此件共6页,印15份)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42-1号
本院对上诉人张健与被上诉人吉林市松江炭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242号民事裁定书中,案号有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242号”更正为“(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42号”。
审 判 长 石 刚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陈 卓
二○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思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