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江苏汉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李德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定书

2016-07-18 21:57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管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汉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润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东风路174号。

法定代表人:张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祥,男,1965年12月14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绿园区。

上诉人汉润公司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2015)长民管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性质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汉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申请。

上诉人汉润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我公司从没有委托任何人雇佣李德祥进行施工,李德祥从没有向我公司催要过欠款,我公司与李德祥也不认识,与李德祥根本谈不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也不能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对此案有管辖权是错误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沛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诉的不动产所在地为长岭县人民法院辖区内,故长岭县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驳回汉润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不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汉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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