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令博诉赵姝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5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令博,男,1985年5月2日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抚顺市。

委托代理人:林长利,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姝,女,1979年5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刘丽莹,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令博因同居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令博在原审时诉称:我与赵姝是自由恋爱,2012年5、6月双方相识后在一起处对象并同居,后因感情不和分手。2014年1月,赵姝突然给我打电话,告知我她生了一男孩,是我和她的孩子。我一再要求看看孩子,赵姝却又以种种理由推脱,坚决不同意我探望。经过我了解,确有一男孩叫刘禹岐,现一直由赵姝抚养。我认为,赵姝一方面坚决不同意我探望孩子,一方面天天打电话要求我履行抚养义务,给我的生活和工作带来极大影响,给我的精神造成极大损害。现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对双方同居子女抚养权纠纷给予公平审判,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1、依法判令我与赵姝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刘禹岐由我抚养,2、诉讼费用由赵姝承担。

赵姝在原审时辩称:孟令博诉请不真实、不客观,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孟令博无理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双方不存在同居关系。二、孟令博诉请要求抚养的孩子刘禹岐与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刘禹岐是我与丈夫刘刚所生的婚生子。对该事实,有吉林市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故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孟令博无理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赵姝与刘刚于2005年1月31日结婚,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孟令博与赵姝通过网络相识,并互有来往。2013年3月29日,赵姝生育一名男孩刘禹岐。2014年2月5日、6日,赵姝为孟令博出具4份保证书,保证书分别载明:“孩子由我和家人全权负责,生父有权看孩子,不予阻挡”;“因为母亲和刘刚,我背弃孟令博,保证不再打扰孟令博”;“我和孟令博彻底分手孩子由我抚养,从今以后如果再打扰孟令博我就一次性赔偿其十万余,如果孟令博再打扰我的生活,我有权与孟令博家人讨公道”;“鉴于我的原因,我背弃孟令博,所以我和孟令博彻底分手,孩子由我抚养,如果我再打扰孟令博的生活,我就一次性支付孟令博拾万元补偿费,如果孟令博再打扰我的工作和生活,我有权向孟令博家人讨回公道”。2014年3月23日经个人向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根据上述DNA遗传标记分型结果,支持检材1(刘刚)是检材2(刘禹岐)的生父。

原审判决认为:孟令博起诉要求判令其与赵姝同居期间所生孩子刘禹岐由其抚养,但孟令博未提供证据证明刘禹岐与其存在亲子关系。虽然孟令博提供了赵姝给其书写的保证书四份,但赵姝提供了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孟令博提供的保证书虽系赵姝书写,但该证据并没有明确确认刘禹岐与孟令博存在亲子关系。而赵姝提供的吉林市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确认刘刚是刘禹岐的生父。该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孟令博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关于孟令博提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其主张成立的观点。因该条适用的情况系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但赵姝提供的相反证据即吉林市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要明显大于孟令博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故孟令博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孟令博提出2012年5、6月双方相识后在一起处对象并同居,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赵姝当庭自认2012年9月相识。故孟令博提出双方于2012年5、6月相识的主张不予认定。故孟令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孟令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孟令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赵姝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刘禹岐系我与赵姝同居期间所生孩子,这是客观事实。赵姝因其母亲的原因背弃我,并给我作出过无数次承诺和书面保证,因此我与赵姝同居及育有一子的事实都是真实和客观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该事实并予以认定。二、原审判决认为赵姝在立案前自行委托作出的亲子鉴定的证明力大于赵姝自行书写的保证书,进而不同意我提出的鉴定申请是错误的。我提供的四份保证书是赵姝亲笔书写的,无论从该证据的来源还是内容看,均足以反驳在诉讼程序外作出的亲子鉴定。因此原审法院不同意我提出的鉴定申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同意我提出的鉴定申请,以便确认我与刘禹岐之间的父子关系。

被上诉人赵姝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我与孟令博根本不存在同居关系,仅是网络上认识的普通朋友。二、孟令博一审时提供的四份保证书,均是我在受孟令博胁迫的情况下形成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一点可以从保证书的内容看出。三、孟令博要求抚养的刘禹岐至今尚在哺乳期,与孟令博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刘禹岐是我与丈夫刘刚所生的婚生子,有亲子鉴定结论为证。四、孟令博的无理过分行为已经给我及我的家庭造成严重伤害,对此,我及家人将启动相关法律措施予以维护。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孟令博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赵姝于2012年5、6月份相识并同居,但被上诉人赵姝否认与孟令博同居的事实,并主张双方系2012年9月份才通过网络相识,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孟令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在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孟令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本院不能认定上诉人孟令博与被上诉人赵姝于2012年5、6月份相识并同居这一事实。关于上诉人孟令博提出的其已经提供了被上诉人赵姝亲笔书写的四份保证书作为证据,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同居关系并育有一子刘禹岐的主张。首先,刘禹岐系足月出生,从本院认定的上诉人孟令博与被上诉人赵姝于2012年9月相识及刘禹岐出生于2013年3月29日的时间点来看,该主张不能成立。其次,被上诉人赵姝已经提供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赵姝的丈夫刘刚系刘禹岐的生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孟令博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且无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鉴定部门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上诉人孟令博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赵姝提供的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在上诉人孟令博主张其为刘禹岐生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赵姝已经提供相反证据即亲子鉴定作为反驳证据,故在被上诉人赵姝不同意孟令博提出的进行亲子鉴定的主张的情况下,不能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推定孟令博系刘禹岐的生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因被上诉人赵姝提供的证据系亲子鉴定,而上诉人孟令博提供的证据系书证,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亦应认定被上诉人赵姝的丈夫刘刚系刘禹岐的生父。故上诉人孟令博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孟令博的上诉主张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孟令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刚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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