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东明诉沈延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5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东明,男,1985年5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何娟,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延华,女,1973年5月6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上诉人刘东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娟,被上诉人沈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延华在原审时诉称:刘东明过去是我前夫单位的员工,我因前夫出现婚外感情纠葛而离婚,离婚后刘东明对我多有照顾,出于感激多次借给刘东明钱款。2013年5月刘东明向我借6万元用于还帐,此款至今没还。2013年5月刘东明做生意进货向我借款17万元,承诺每趟进货给我借款报酬5000元,共计6趟,应给我借款报酬3万元。借款17万元已经还给我。2013年7月23日刘东明因脚坏了治病向我借款9000元,此款至今没还。2013年9月1日刘东明因买车向我借款12万元,此款至今没还。2013年9月4日,买车又借了7万元,此款至今没还。2013年10月10日刘东明再次向我借款15000元,此款至今没还。2014年1月21日刘东明用微信向我借款1万元用于还信用卡,2014年1月22日我分三次汇了1万元,此款至今没还。2014年2月16日刘东明因提货再次向我借款16万元,后来还款10万元,6万元没有还。刘东明累计欠我37.4万元。为维护我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刘东明返还借款37.4万元;2. 判令刘东明承担诉讼费。

刘东明在原审时辩称:欠款数额不属实,我共计欠沈延华6万元。沈延华是吉化一气厂的职工,沈延华可能患有精神病,因为沈延华每月到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开病条,都不能上班,所以我怀疑沈延华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2013年5月的6万元是我朋友毕建燕(曾用名:毕响)借给我的,借款的用途是为了归还欠沈延华前夫兰继成的欠款。2013年5月的17万元属实,我已经归还了,但我没有承诺过每趟进货给5000元。2013年7月23日的9000元不是借款,是沈延华赠与给我的。2013年9月1日的12万元不属实,是沈延华赠与给我的,款已经收到了。2013年9月4日的7万元不属实,没有收到过此款。2013年10月10日的15000元不是借款,买捷达车的钱不够,沈延华又赠与给我的。2014年1月21日的1万元属实,2014年1月22日沈延华分三次汇的1万元,但这1万元我还了。2014年2月16日的16万元属实,我已经归还10万元属实,2013年5月- 2014年4月共计12个月我母亲去大连给沈延华看孩子,沈延华答应每月给5000元,未还的6万元是给我母亲的报酬。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刘东明向沈延华借款6万元。2013年7月23日,刘东明向沈延华借款9000元,用于治疗脚伤。2013年9月1日,刘东明向沈延华借款12万元,用于购车。2013年10月10日,刘东明因购车款不够,向沈延华借款1.5万元。2014年1月21日,刘东明向沈延华借款1万元,用于归还信用卡。2014年2月16日,刘东明向沈延华借款16万元,用于进货。2014年1月18日,刘东明通过其建设银行卡转账给沈延华19万元,该款系归还其向沈延华借的进货款,与沈延华诉讼请求的借款无关。2014年2月22日,刘东明通过其建设银行卡转账给沈延华4000元,该款系归还沈延华的借款。2014年3月15日,刘东明通过其建设银行卡转账给沈延华10万元,该款系归还沈延华的借款。

原审判决认为:沈延华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2013年5月出借给刘东明6万元、2013年7月23日出借给刘东明9000元用于其治病、2013年9月1日出借给刘东明12万元用于其购车、2013年10月10日出借给刘东明1.5万元用于其购车、2014年1月21日出借给刘东明1万元用于其归还信用卡及2014年2月16日出借给刘东明16万元用于其提货,总计出借给刘东明37.4万元。刘东明于2014年2月22日归还沈延华4000元、刘东明于2014年3月15日归还沈延华10万元,共计归还沈延华10.4万元。沈延华、刘东明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沈延华已经给付刘东明相应的借款,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沈延华可以催告刘东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刘东明应依约偿还沈延华借款27万元。沈延华主张2013年9月4日刘东明买车又向其借了7万元,刘东明否认存在该笔借款。沈延华提供的证据仅为刘东明2013年9月17日发的短信,内容为“19万一分不少还给你”,而此前沈延华已经出借给刘东明共计18.9万(6万+12万+0.9万),此短信不能做唯一解释,沈延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沈延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东明抗辩2013年7月23日用于治疗脚伤的9000元、2013年9月1日用于购车的12万元及2013年10月10月的1.5万元系沈延华的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刘东明主张双方存在赠与合同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刘东明抗辩2014年1月18日已经归还沈延华19万元。经审理查明该笔款项系用于归还向沈延华借的用于进货的货款,并非沈延华本案中主张的借款,该项抗辩不予支持。沈延华主张刘东明2014年2月22日转账到其卡上的4000元不是刘东明归还的借款,而是其让刘东明代存的房贷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该4000元应认定为刘东明归还的借款。沈延华主张双方约定沈延华借款给刘东明用于其进货,刘东明每进一次货给付其5000元报酬,刘东明一共借款七次用于进货,但未给付其约定的报酬。沈延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东明承诺给付其报酬,况且如果刘东明承诺每次借款给付报酬而并未给付,那么沈延华为何在近一年的时间里还屡次借钱给刘东明用于其进货,这种情况不符合常理,故沈延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一、被告刘东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沈延华借款27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0元,由原告沈延华负担1560元、被告刘东明负担535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东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偿还沈延华借款6万元,由沈延华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在未查明沈延华主张的6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判令我偿还此6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沈延华主张2013年5月借给我6万元,仅提供了三条短信予以证明,既没有我写的借条,也没有任何支付凭证证明该笔借款已经实际支付给我,我也否认此笔6万元借款的存在,故原审法院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该笔6万元借款成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将我归还沈延华的19万元借款认定为归还向沈延华借的进货款错误。沈延华在一审时主张我共拖欠其借款37.4万元,对此,我已经举证证明我已分三次偿还借款29.4万元,即2014年1月18日偿还19万元、2014年2月22日偿还4000元、2014年3月15日偿还10万元。沈延华为证明我向其偿还的19万元是以前借的货款向原审法院举出三份证据,分别是2013年10月11日沈延华向我母亲银行卡中存入16万元的银行凭证,但该证据不能我向沈延华借款的事实。由于我与沈延华一直合伙做生意,我在2013年将我母亲存有17万元的银行卡交给沈延华,此后该银行卡一直在沈延华手中。沈延华在原审时主张的借给我的几笔借款中就有从我母亲银行卡中转给我的,由此可以证明我母亲银行卡中的钱款由沈延华实际掌握并支配。沈延华虽向该银行卡中存入16万元,但并不能证明这16万元是借给我的。此外,沈延华提供的2013年11月28日沈延华从银行中取款2万元的取款凭证仅能证明沈延华取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沈延华将此款借给我,且我否认收到该款,我在2013年11月28日当天仅收到沈延华转款1万元。上述16万元的存款凭证及2万元的取款凭证不能证明沈延华曾借给我19万元货款的事实,所以沈延华提出的2014年1月18日我归还的19万元系归还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该19万元就是我偿还沈延华的借款。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沈延华主张民间借贷纠纷,沈延华应举证证明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但沈延华所举证据不能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也未查明沈延华是否实际支付给我借款的事实,所以原审法院判决我偿还借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沈延华答辩认为:一、针对6万元借款,在一审时我已经予以说明,另外短信的内容也能证实。二、关于19万元,我有提款记录。三、12月22日存入6500元,也是我存入刘东明母亲银行卡中,从10月11日至今共存入196500元。刘东明于2014年1月18日从银行转给我的19万元是归还此笔货款,不是我诉讼请求主张的19万元。另外,刘东明在一审时说买车在我这借的12万元是我赠与给他的,如果真是赠与,刘东明就不可能归还我了。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沈延华与上诉人刘东明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作为出借人的被上诉人沈延华已经给付上诉人刘东明相应的借款,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沈延华可以催告刘东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刘东明应依约偿还沈延华借款27万元。上诉人刘东明主张6万元借款不存在,但被上诉人沈延华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此6万元借款,故刘东明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东明提出的其给付被上诉人沈延华的19万元中有12万元系归还此前买车时的借款12万元的主张。首先,上诉人刘东明在一审时主张买车时在沈延华处取得的12万元系沈延华赠与的,与其二审主张不一致;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上诉人刘东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的成立,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刘东明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刘东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刚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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