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万山诉田志龙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5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万山,男,1951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王胜东,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洪章,男,1959年6月24日生,汉族,舒兰林场工人,住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才晓文,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志龙,男,1968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上诉人刘万山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4)舒民一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万山在原审时诉称:我与武洪章在2004年2月20日签订转包协议,我将应分地的一公顷承包田转包给武洪章。由于该协议签订时国家惠农政策尚未实施,故承包费当时仅约定为7000元,并且武洪章承包该地后又擅自转包给田志龙耕种。为此,我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我与武洪章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武洪章与田志龙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

武洪章在原审时辩称:一、刘万山请求解除其与我签订的转包合同,但不具有《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条件。二、刘万山请求确认我与田志龙的再转包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三、刘万山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田志龙在原审时述称:我没有承包武洪章的地即本案争议地块。

原审判决认定:二轮土地承包时刘万山分得1公顷土地,地块名称为水库西岸,四至:东为舒兰林场天然林、南为沟塘、西和北为天然国有林。刘万山分得的该地地址差、产量低,故比该村二轮土地承包人均分得的土地面积多。2004年2月20日,刘万山将该地承包给武洪章,约定承包期限以变更为准,承包费用为人民币柒千元,一次性付清。后武洪章给付刘万山承包费7000元。2009年,刘万山向舒兰市人民法院起诉武洪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后因武洪章给刘万山增加了承包费3000元,刘万山撤回起诉。

原审判决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通过依法流转取得的经营权同样受法律保护。刘万山自愿将自己在二轮土地承包分得的土地的经营权转包给武洪章,武洪章支付了转包费,后又根据变更的情势给刘万山增加了3000元转包费,可见双方的土地流转合同合法有效。刘万山主张因武洪章是林场职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所以该承包农田转包协议无效,但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的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按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的规定可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本经济集体组织以外的人。故刘万山与武洪章签订的承包农田转包协议书有效,刘万山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万山要求确认武洪章与田志龙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因刘万山未能举出武洪章与田志龙存在转包协议的证据,且武洪章和田志龙均否认二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刘万山要求确认武洪章与田志龙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一、原告刘万山与被告武洪章于2004年2月20日签订的承包农田转包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万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武洪章将本案争议承包地擅自转包给田志龙耕种,这是本地村民众所周知的事实,武洪章仅是口头否认没有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武洪章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未按法律规定及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其无权承包本案争议承包地。综上,我与武洪章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武洪章转包的行为也是无效的。恳请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武洪章答辩认为:一、刘万山主张我将本案争议土地转包给田志龙,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不能成立。二、我虽然与刘万山并非同一经济组织成员,但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我承包本案争议土地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综上,我与刘万山于2004年2月20日签订的承包农田转包协议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万山的上诉请求无理,请求驳回刘万山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田志龙答辩认为:没有意见。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万山的诉讼请求有两项,其一为要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武洪章于2004年2月20日签订的“承包农田转包协议书”无效,其二为确认被上诉人武洪章与被上诉人田志龙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其理由为:一、被上诉人武洪章系林场职工,是城镇户口,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该转包协议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二、被上诉人武洪章在承包本案争议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该土地原为耕地,现用于多种经营,养殖林蛙。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其理由为:被上诉人武洪章承包土地后,在未经刘万山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包。关于上诉人刘万山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的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按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依据上述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本经济集体组织以外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是,作为发包方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时,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故上诉人刘万山提出的被上诉人武洪章系林场职工,是城镇户口,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该转包协议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应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万山提出的被上诉人武洪章在承包本案争议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该土地原为耕地,现用于多种经营,养殖林蛙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刘万山未能就此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双方签订的“承包农田转包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土地转包以后,其用途不予干预”,故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万山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确认被上诉人武洪章与被上诉人田志龙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的请求,其同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武洪章将本案争议土地转包给被上诉人田志龙,且其与被上诉人武洪章签订的“承包农田转包协议书”并未约定武洪章不得另行转包,故该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值得指出的是,上诉人刘万山曾起诉被上诉人武洪章,要求武洪章返还本案争议土地,其理由是国家政策发生改变,取消了农业税。当时刘万山并未主张转包合同无效。该案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武洪章给付刘万山增加的承包费3000元,在刘万山给武洪章出具的收据上明确载明“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此后,刘万山又强行耕种本案争议土地,武洪章起诉刘万山,要求刘万山返还本案争议土地,该诉讼请求得到舒兰市人民法院的支持,并作出生效判决,且该判决中确认了刘万山与武洪章签订的“承包农田转包协议书”合法有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万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刚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代理审判员  孙伟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陈思维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