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桦郊乡公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孙玉良,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方田,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岩,男,1946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马吉振,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桦甸市桦郊乡公发村民委员会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民一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桦甸市桦郊乡公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发村)的法定代表人孙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方田,被上诉人张继岩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吉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继岩在原审时诉称:公发村于1986年在桦郊乡天河村五道沟屯建公发村煤矿,煤矿是村办企业,公发村委任我担任矿长。在我担任矿长期间,因矿里没钱给工人开资,公发村让我个人拿钱垫付给工人开资,算公发村借我的钱。我通过和公发村结算,公发村共计欠我38588.85元。后经我多次索要,公发村只给付我5750元,尚欠32838.85元,并于1997年1月29日给我出具了欠据。我每年都多次找公发村索要欠款,但公发村一直以无钱为由推拖不还。为此起诉,要求公发村偿还欠款32838.85元,利息34135.98元(从1997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按月利率5.775%标准计算),2015年1月30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5.775%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桦甸市桦郊乡公发村民委员会在原审时辩称:当初张继岩以公发村的名义开矿是自己开矿,自负盈亏,因为不以公发村的名义办不了开矿手续。张继岩和当时公发村的村书记是怎么约定的现在不清楚。即使村里欠他钱,欠条是1997年出具的,时隔十多年,是否过期也不清楚。因为张继岩开矿时的两任村书记已经去世,现在不清楚是怎么回事。所以不同意张继岩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之前张继岩在桦甸市桦郊乡公发村煤矿工作期间,公发村累计欠张继岩款项32838.85元(其中包括欠张继岩工资、张继岩垫付的工资、欠张继岩的设备款等款项),公发村为张继岩出具了欠据,并在公发村财务帐入账。此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公发村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该案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欠款本金32838.85元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年利率5.35%标准计算,计利息214.73元。
原审判决认为:张继岩与公发村经双方结算,公发村为张继岩出具的欠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欠据合法有效,公发村理应承担偿还欠款义务,张继岩要求公发村给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在欠据上未标明付款时间,公发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明确拒绝张继岩请求的时间,故此笔欠款未过诉讼时效。由于双方对欠款给付时间及利息均未约定,在张继岩起诉后公发村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侵害了张继岩的合法权益,公发村应从张继岩起诉之日起赔偿张继岩利息损失,张继岩计算的起诉之前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利息标准应按现行年利率5.35%计算。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一、被告桦甸市桦郊乡公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张继岩欠款本金32838.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被告桦甸市桦郊乡公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张继岩欠款利息214.73元,2015年5月1日至履行完毕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474元,保全费820元,计2294元,由原告张继岩负担747元,由被告桦甸市桦郊乡公发村民委员会负担1547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桦甸市桦郊乡公发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继岩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仅凭一张没有原件的欠条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有悖法律规定。张继岩称原件是原村书记给弄丢的,但张继岩为何在长达20多年的时间里不让原村书记给他出具证明呢?现在原村书记死亡了,张继岩就以该复印件作为唯一证据起诉是不应予以认定的。上实际八十年代改革开放之初,大办企业,政府号召各村办实体,我村没有经济实力,一位叫邱某某的以我村名义建了一个煤矿,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我村负责给出手续,产值算我村完成任务。1984年邱某某将煤矿转给了张继岩,他们之间有协议,明确约定自负盈亏、自主经营,一切费用、开支及工人工资均由张继岩自己承担。而在张继岩的诉讼请求中,其称是我村欠他垫付的工人工资等。张继岩是自己开矿,自负盈亏,我村没有义务给工人开工资,村里与张继岩也没有承包合同。不能仅依据该欠据就认定我村欠张继岩钱,该欠据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综上,请求驳回张继岩的诉讼请求,维护我村的利益不受侵害。
被上诉人张继岩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公发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上诉人代理人调取的证人仇传禄、于庆林、高洪利、郑明友的调查笔录四份,证明被上诉人张继岩当时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要按每吨煤6元的标准向公发村交纳管理费,公发村与张继岩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经质证,被上诉人张继岩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证明内容不属实,故不应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公发村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弱于被上诉人张继岩提供的相关证据及上诉人在原审时的陈述,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张继岩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一审诉讼时提交了公发村出具的欠据及张继岩催款证明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上述证据虽为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公发村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承认,针对此笔债务,公发村已经在村财务账中入账;且公发村在一审诉讼时,针对被上诉人张继岩提供的上述证据,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在答辩及质证过程中仅表示,由于时间太久且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当时并不任职,所以不清楚当时发生的事情;而公发村在二审诉讼中否认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提供的四位证人中有两位在一审时曾为被上诉人张继岩出证,并且两次证明内容不一致,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继岩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公发村提供的相关证据的证明力。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公发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提出的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继岩系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元,由上诉人桦甸市桦郊乡公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刚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思维
(此件共6页,印15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