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玉芳,女,1935年10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朱宝顺,蛟河市天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有禄,男,1959年6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蛟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丽华,女,1970年5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蛟河市。
原审第三人:任有忠,男,1964年7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蛟河市。
上诉人邢玉芳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一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邢玉芳于2015年5月7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邢玉芳在二审诉讼过程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邢玉芳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上诉人邢玉芳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刚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思维
